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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 3 条 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之声请,应于收案后三日内登记完毕,其须经调查者,应即调查,除有特殊情形,经法院院长核准外,应于七日内调查完竣,并于调查完毕后三日内登记完毕。 第 4 条 法院登记处于登记前,应审查有无下列各款情形: 一事件不属该登记处之法院管辖者。 二声请登记事项不适于登记者。 三应提出之证明文件不完备者。 四所提出之财产目录,其记载与证明文件不相符者。 五声请不备其他法定要件者。 第 5 条 声请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应于收案后三日内酌定期间,命其补正,并于补正后三日内登记完毕。逾期不补正者,驳回其声请。 驳回声请之处分,应以正本送达声请人,并记明声请人如有不服,得于送达后十日内声明异议。 第 6 条 法院登记处为调查时,如命关系人以言词陈述,应作成笔录,记载下列事项,由为调查之人员签名。 一调查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调查人员之姓名。 三调查之事项及其结果。 四到场关系人、非讼代理人、辅佐人之姓名。 五调查之公开或不公开。 前项笔录,应依声请当场向受调查人朗读或令其阅览,并命其于笔录内签名,受调查人对于笔录所记有异议者,法院登记处调查人员得更正或补充之。如以异议为不当,应于笔录内附记其异议。 第 7 条 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之各栏,其登载之方法,应横式书写,并自左至右,每次登记完毕,应于紧接末行之下边,以红笔划一直线,以迄登记年、月、日栏为止,其已变更或注销之事项,以红线划销。并于备注栏及附属文件,记明其日期暨事由,由承办人员签名或盖章。签名式或印鉴簿之登载,亦同。 第 8 条 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之簿册及有关文件,应书写明晰,不得潦草、挖补或涂改。如有增加、删除,应盖章并记明字数,其删除处,应留存字迹,俾得辨认。 第 9 条 声请人登载于新闻纸之内容有错误或遗漏,与登记不符时,登记处得命声请人重新登载。 第 10 条 公告,应将登记内容为全部之记载。 第 11 条 非讼事件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所定交付于请求人之法人登记簿或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誊本,应于其末端记载:“本誊本系依照法人登记簿或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第某页作成”字样及作成年、月、日,由承办登记人员签名并盖法院印。 第 12 条 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及其附属文件之阅览,应在法院内承办登记人员前为之。阅览人如有疑义,得请求承办人员说明。 第 13 条 法院登记处应照法人登记簿或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之记载,另制副本一份,连同有关文件编卷归档。 第 14 条 声请人提出之文件,于登记完毕后,除应由法院保管者外,应加盖证物章,并记明案号,发还原提出人。 第 15 条 本规则所称法人登记,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解散登记、清算人任免或变更登记及清算终结登记。 第 16 条 登记之法人名称上,应标明其为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 法人不得以其董事会或其他内部组织之名义,为其登记之名称。 第 17 条 非讼事件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三款所列文件,其含义如下: 一董事证明资格之文件:系指董事之产生及其应备资格之证明文件。 二财产证明文件:系指法人获准登记成立时,即将该财产移转为其所有之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 18 条 登记处所备之法人登记簿如附式一。 登记处于登记后,应发给专用于办理法人取得财产之登记簿誊本,誊本上应载明:“专用于办理法人取得财产登记”字样。 前项法人登记簿,应永久保存。但法人经清算终结登记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第 19 条 办理法人登记,所备置法人登记签名式或印鉴簿如附式二,由地方法院自行印制使用,簿面及上下页连缀骑缝处,均盖骑缝印。 第 20 条 法人登记,应依声请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声请登记,应具声请书。由声请人或其非讼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前项非讼代理人,应附具委任书。 第 21 条 法人设立登记,应由全体董事声请,其声请书,应记载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或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所定应登记之事项,附具章程或捐助章程及非讼事件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所定之文件,并于声请书内载明其名称及件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