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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法人设置分事务所者,应向主事务所所在地法院登记处办理登记,并附具非讼事件法第八十四条第二项所定之文件,并于声请书内载明文件名称及件数。其分事务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并应检同登记簿誊本及前项所定文件誊本,向分事务所所在地法院登记处办理登记。 第一项章程或捐助章程及财产目录,应永久保存。但法人经清算终结登记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第 22 条 法人变更登记声请书,应记载原已登记之事项,变更登记之内容及决定变更登记之程序与日期,附具非讼事件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所定之文件,并于声请书内载明其名称及件数。 第 23 条 法人解散登记声请书,应记载解散之原因,可决之程序与日期,清算人之姓名、住所,附具非讼事件法第八十八条第二项所定之文件,并于声请书内载明其名称及件数。 第 24 条 清算人任免或变更登记声请书,应记载清算人任免或决定变更之程序,新任清算人之姓名、住所,附具非讼事件法第九十条第二项所定之文件,并于声请书内载明其名称及件数。 第 25 条 清算终结登记声请书,应记载民法第四十条第一项所定清算人职务执行之情形与清算终结之日期,附具非讼事件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所定之文件,并于声请书内载明其名称及件数。 第 26 条 依前五条规定附具之证明文件,其原本须发还者,应提出缮本或影本,由提出人签名或盖章,证明与原本无异,并由登记处核对相符后附卷。 第 27 条 依非讼事件法第八十六条第一项撤销法人登记时,应公告之。 第 28 条 法人登记证书如附式三。 法人设立登记后,有变更事项,而声请变更登记者,登记处于登记完毕后,应换发法人登记证书。 法人登记证书,应悬挂于法人主事务所显明之处所。 依非讼事件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声请补发法人登记证书时,其原因应释明之。 第 29 条 主管机关对于已成立之法人,撤销其许可,或命令解散者,应即通知该管法院登记处,登记其事由。 第 30 条 法人之主事务所、分事务所,迁移至原法院管辖区域以外而为变更登记者,原法院登记处应记明其事由。 前项情形,原法院应将原登记簿誊本或影本,移送于管辖法院。 第 31 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为订约登记、变更登记、废止登记及嘱讬登记。 登记,应用夫妻财产制之法定名称。 第 32 条 法院登记处办理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所备置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签名式或印鉴簿如附式四,由地方法院自行印制使用,簿面及上下页连缀骑缝处均盖骑缝章。 第 33 条 登记处应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 (附式五) 记载下列事项,由登记人员签名或盖章: 一卷宗之年度、字号。 二夫妻财产制之种类。 三采共同财产制,约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共同财产者,其财产管理权之约定。 四登记及其公告日期。 第 34 条 声请订约登记,应同时提出夫及妻之签名式或印鉴于法院。以后提出于法院之文书,应为同式之签名或盖印鉴章。 前项印鉴,毁损、遗失或被盗,向法院声请更换时,其原因应释明之。 第 35 条 声请登记,系委由非讼代理人为之者,应附具委任书。 声请登记时,声请人或代理人应提出其国民身分证或其他证件,声请人或代理人为外国人者,应提出其护照或居留证或其他证件,以证明其确系声请人或代理人本人。 第 36 条 声请登记,应具声请书,记载夫妻姓名、职业、住居所,由声请人签名或盖章。 订约登记之声请书,应记载结婚年、月、日、结婚地点,约定财产制之种类,并附具非讼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所定之文件。 变更登记之声请书,应记载原登记之约定财产制,变更之种类,订定变更契约之年、月、日,并附具其契约书。 废止登记之声请书,应记载原登记之约定财产制,订定废止契约之年、月、日,并附具其契约书。 第 37 条 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为陈报者,应提出原登记簿誊本或影本及住居所变更后之户籍誊本或影本各一份,向原住居所或新住居所之任一法院登记处为之。 原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记处接获第一项之陈报后,应即将声请登记有关之文件移送新住所地之法院登记处。 新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记处接获第一项之陈报后,应即向原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记处调取声请登记有关之文件。 自住居所变更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未向法院登记处陈报,而迁回原住居所者,其住居所视为未变更。 住居所变更而新住居所仍在原法院管辖区域内者,毋须陈报。 第 38 条 新住居所地法院之登记人员,应将其办妥登记之事项及日期,通知原登记法院。 原登记法院应将登记于新住居所地登记簿之事由及日期,注明于登记簿,并将原登记注销之。 第 39 条 法院登记处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为嘱讬登记时,应将嘱讬登记之文件及日期记载于夫妻财产契约登记簿。 登记处为前项登记后,应将登记事项黏贴于法院公告处。 第 40 条 依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而依中华民国法律订立夫妻财产制契约声请登记者,亦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 41 条 修正非讼事件法有新增法定期间者,其期间自修正非讼事件法施行之日重行起算。 第 42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