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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为执行司法人员人事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九条及第十二条规定事宜,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申请遴任者,其年龄应未满五十五岁,其依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申请者并应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 前项所称之荐任职任用资格,系指依下列规定而取得任用资格者: 一、依公务人员考试法、公务人员升等考试法,或在民国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依考试法、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法或当时实施之公务人员升等考试法所举办之荐任以上或相当荐任职以上之公务人员考试及格取得者。 二、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之特种考试及格,并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规定转任公务人员取得者。 前项各类考试之科目应包含本条例第六条所定之主要法律科目一科以上。 依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申请遴任者,其年龄应未满五十五岁,并具简任职任用资格以及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资格。 前项所称之简任职任用资格,系指具备第二项之考试及格资格而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取得之简任职任用资格。 第 3 条 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申请遴任者,应向法务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其格式如附件一) 。 二、简历表 (其格式如附件二) 。 三、公立医院体格检查合格 (符合司法官特考之体格标准) 之体检表。 四、律师高等考试及格证书。 五、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之登录证件及执业期间承办刑事诉讼案件所拟书状二十件 (正本或缮本) ,每一案号为一件,编列页码装订成册,共十二册,所送每一件书状均需附委任状影本或足以证明其曾受委任之处分书、起诉书或裁判书影本;或取得律师执业资格后,曾任法官助理或检察事务官三年以上者,服务期间依法院组织法或行政法院组织法规定所承办事务经法官、检察官或直属长官签证之拟稿二十件,每一案号为一件,编列页码装订成册,共十二册。并计以上二种年资者,由申请人选择提出刑事办案书状或办案拟稿,或按二种年资之比例提出,以供审查。 六、每年承办案件之件数,并注明案号,案由表十二份 (其格式如附件三) 。 第 4 条 依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申请遴任者,应向法务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其格式如附件一) 。 二、简历表 (其格式如附件二) 。 三、公立医院体格检查合格 (符合司法官特考之体格标准) 之体检表。 四、独立学院以上毕业证书。 五、荐任职以上之公务人员考试及格证书或经铨叙合格之证明书。 六、任教授、副教授三年或讲师五年,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证明文件 (含教育部教师资格审查合格证书及任教学校核实出具之服务成绩优良之年资及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之证明文件) 。 七、任教主要法律科目之中华民国法律编著有系统之著作一种,并以独立完成及最近五年出版者为限,字数须在五万以上,并于每篇详注参考书目之章节或页次,期刊之卷期别及页次,共十四册。 第 5 条 依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申请遴任者,应向法务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其格式如附件一) 。 二、简历表 (其格式如附件二) 。 三、公立医院体格检查合格 (符合司法官特考之体格标准) 之体检表。 四、独立学院以上毕业证书。 五、第二条第四项之证明文件。 六、取得荐任实授司法官资格之证明文件、任主要法律科目之专任教授证明文件 (证明文件比照第四条第六款办理) 。 七、任教主要法律科目之中华民国法律编著有系统之著作一种,并以独立完成及最近五年出版者为限,字数须在十万以上,并于每篇详注参考书目之章节或页次,期刊之卷期别及页次,共十四册。 第 6 条 法务部接受申请后,应先为品德调查,并得函请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及申请人曾登录地区之律师公会或曾任职机关 (学校) 表示意见或提供相关资料。 第 7 条 法务部设遴选律师、教授、副教授、讲师充任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审查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查委员会) ,置主任委员一人,由政务次长兼任;委员十人,由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常务次长 (二人) 、主任秘书、法律事务司司长、检察司司长、本部司法官训练所所长、人事处处长、中央政府所在地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及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兼任。 审查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之审查。 二、申请人品德调查结果之审查。 三、律师之办案书状、法官助理或检察事务官之办案拟稿及教授、副教授、讲师之专门著作,均由主任秘书、法律事务司司长、检察司司长、本部司法官训练所所长审查。其申请充任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并送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审查,必要时得聘请法律学者三人审查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