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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9-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6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核子反应器设施停止运转后再起动管制办法

[接上页]

  三大修作业分组稽查结果。
  
  第 10 条
  
  主管机关得考量经营者有无违规案件与异常事件及大修作业运作情形等,评估其运转安全实绩,同意由经营者自行管制核能机组大修后之初次临界。
  
  经营者依前项规定自行管制者,应于机组临界前,备妥前条之大修作业品质报告及稽查报告,以供主管机关查核。
  
  第 11 条
  
  核能机组完成机组并联前工作项目后,经营者应于机组初次并联前,检送载明下列事项之大修作业品质报告及稽查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机组始得并联:
  
  一大修计划内机组并联前工作项目查核执行情形。
  
  二安全相关结构、系统及组件与可靠度一级设备未结案请修单之运转安全影响评估及预定检修时程。
  
  三临界后发生安全相关结构、系统及组件与可靠度一级设备之品质不符案件处理情形,包括未结案件之评估。
  
  四临界后发生之异常事件评估及改善措施。
  
  五经营者申请临界时之承诺事项及主管机关要求事项办理情形。
  
  前项稽查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大修作业稽查评估总表。
  
  二大修品质改正通知及其改善处理状况。
  
  三大修作业分组稽查结果。
  
  第 12 条
  
  主管机关得考量经营者有无违规案件与异常事件及汽轮发电机运作情形等,评估其运转安全实绩,同意由经营者自行管制核能机组大修后之初次并联。
  
  经营者依前项规定自行管制者,应于机组并联前,备妥前条之大修作业品质报告及稽查报告,以供主管机关查核。
  
  第 13 条
  
  核能机组完成机组百分之九十额定热功率运转前工作项目后,经营者应于机组超越百分之九十额定热功率运转前,检送载明下列事项之大修作业品质报告及稽查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机组始得超越百分之九十额定热功率运转:
  
  一大修计划内机组百分之九十额定热功率运转前工作项目查核执行情形。
  
  二安全相关结构、系统及组件与可靠度一级设备未结案请修单之运转安全影响评估及预定检修时程。
  
  三并联后发生安全相关结构、系统及组件与可靠度一级设备之品质不符案件处理情形,包括未结案件之评估。
  
  四并联后发生之异常事件评估及改善措施。
  
  五经营者申请并联时之承诺事项及主管机关要求事项办理情形。
  
  前项稽查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大修作业稽查评估总表。
  
  二大修品质改正通知及其改善处理状况。
  
  三大修作业分组稽查结果。
  
  第 14 条
  
  主管机关得考量经营者有无违规案件与异常事件及机组功率提升运作情形等,评估其运转安全实绩,同意由经营者自行管制核能机组大修后超越百分之九十额定热功率运转。
  
  经营者依前项规定自行管制者,应于机组超越百分之九十额定热功率运转前,备妥前条之大修作业品质报告及稽查报告,以供主管机关查核。
  
  第 15 条
  
  经营者应于核能机组大修初次并联日起九十日内,检送载明下列事项之机组大修作业检讨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大修期间安全相关结构、系统及组件与可靠度一级设备维修作业中不符合工作说明书之事件。
  
  二、大修期间因人为疏失所产生之维护作业缺失事件。
  
  三、大修期间发生之工业安全事件、辐射安全事件及异常事件。
  
  四、大修期间承包厂商维修作业品质。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 16 条
  
  经营者应于核能机组大修初次并联日起五个月内,检送载明下列事项之大修初次并联后三个月内设备故障情形检讨分析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安全相关结构、系统及组件与可靠度一级设备之故障检讨及改善方案。
  
  二、设备故障请修单件数及故障分类统计分析。
  
  三、最近五次机组大修初次并联后三个月内请修单件数与各项结构、系统及组件请修单件数之趋势分析。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 17 条
  
  核能机组发生下列异常事件之一时,其再起动之管制依本章规定办理:
  
  一、违反运转技术规范之安全限值而停止运转。
  
  二、机组临界后以自动或手动引动反应器保护系统使机组停止运转。但因运转或测试需要于事前计划者,不在此限。
  
  三、核能机组发生核子事故而停止运转,或机组停止运转期间发生核子事故。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事件。
  
  第 18 条
  
  核能机组发生前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停止运转事件者,经营者应检送载明下列事项之综合检讨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机组始得再起动:
  
  一事件过程中机组系统设备动作序列正确性之评估。
  
  二事件发生肇因。
  
  三改善措施。
  
  四机组再起动安全性评估。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核能机组发生前条第三款停止运转事件者,经营者应依前项规定报请主管机关审查;其检送之综合检讨报告除前项规定者外,并应载明辐射安全评估及复建计划。
  
  第 19 条
  
  核能机组因异常事件停止运转后,主管机关经评估机组再起动无安全顾虑者,得同意由经营者自行管制机组再起动。
  
  经营者依前项规定自行管制者,应于机组再起动前,备妥前条规定之综合检讨报告,以供主管机关查核。
  
  第 20 条
  
  主管机关得视安全需要,于核能机组再起动过程中,选定功率要求经营者完成必要之管制事项,并经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得继续提升功率。
  
  第 2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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