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规则依发展观光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观光游乐业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观光游乐业,指经主管机关核准经营观光游乐设施之营利事业。 第 4 条 本规则所称观光游乐设施,指在风景特定区或观光地区提供观光旅客休闲、游乐之设施。 第 5 条 观光游乐业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为县 (市) 政府。 观光游乐业之设立、发照、检查、辅导、奖励、处罚与监督管理事项,属重大投资案件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观光局执行之,并将委任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于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前项执行事项,非属重大投资案件者,除本条例或本规则另有规定外,由地方主管机关办理之。 第 6 条 观光游乐业经营之观光游乐设施,应符合区域计划法、都市计划法及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并以主管机关核定之兴办事业计划为限。 第 7 条 观光游乐业申请筹设面积不得小于二公顷,但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或直辖市、县市政府依其自治权限另定者,从其规定。 观光游乐业筹设申请案件之主管机关,区分如下: 一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所称之重大投资案件者,由交通部观光局受理、核准、发照。 二非属前款规定者,由地方主管机关受理、核准、发照。 第 8 条 前条所称重大投资案件,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设置面积:位于都市土地,应达五公顷以上;位于非都市土地,应达十公顷以上。 二投资金额 (不含土地费用) :应达新台币二十亿元以上。 第 9 条 经营观光游乐业,应备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筹设: 一、观光游乐业筹设申请书。 二、发起人名册或董事、监察人名册。 三、公司章程或发起人会议纪录。 四、兴办事业计划。 五、土地登记誊本、土地使用权利证明文件、土地使用分区证明。 六、地籍图誊本 (应着色标明申请范围) 。 主管机关为审查观光游乐业申请筹设案件,得设置审查小组。 前项观光游乐业筹设案件审查小组组成及审查标准,由交通部观光局另定之。 第 10 条 主管机关于受理观光游乐业申请筹设案件后,应于六十日内作成审查结论,并通知申请人及副知有关机关。但情形特殊需延展审查期间者,其延长以五十日为限,并应通知申请人。 前项审查有应补正事项者,应限期通知申请人于三十日内补正,其补正时间不计入前项所定之审查期间。申请人逾期未补正或未补正完备者,应驳回其申请。 第 11 条 经核准筹设之观光游乐业,依法应办理土地使用变更或环境影响评估或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者,申请人应于核准筹设一年内,依区域计划法、都市计划法、环境影响评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向该管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逾期者,废止其筹设之核准。但有正当事由者,得叙明理由,于期间届满前向主管机关申请延展。 前项之延展,以两次为限,每次延展不得超过六个月。延展届满,仍未申请者,废止其筹设之核准。 第一项之申请,经该管主管机关认定不应开发或不予核可者,废止其筹设之核准。 第 12 条 依前条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变更或环境影响评估或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者,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准后,应于三个月内,依核定内容修正兴办事业计划相关书件,并制作定稿本,申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 13 条 经核准设立之观光游乐业,应自主管机关核定兴办事业计划定稿本后三个月内依法办妥公司登记,并备具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二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名册。 前项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办妥公司登记变更后三十日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14 条 经核准筹设之观光游乐业,不需办理土地使用变更、环境影响评估、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者;或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变更或环境影响评估或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准者,应于一年内,向当地建筑主管机关申请建筑执照,依法兴建;逾期者,废止其筹设之核准。 前项期间,如有正当事由者,得叙明理由,于期间届满前向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延展以两次为限,每次不得逾六个月,延展届满,仍未依法开始兴建者,废止其筹设之核准。 第 15 条 观光游乐业应依核定之兴办事业计划兴建,于兴建前或兴建中变更原兴办事业计划时,应备齐变更计划图说及有关文件,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