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 │0.56立方公尺/小时│0.38公分水柱│1/100 │ │ (20立方英尺/小时) │ (0.15英寸水柱) ││ ├───────────┼─────────┼────┤ │1.70立方公尺/小时│1.14公分水柱││ │ (60立方英尺/小时) │ (0.45英寸水柱) │1/100 │ ├───────────┼─────────┼────┤ │2.83立方公尺/小时│2.41公分水柱│1/100 │ │ (100立方英尺/小时)│ (0.95英寸水柱) ││ └───────────┴─────────┴────┘ 第 8 条 加油站应维持加油枪及油气回收设施有效操作,其气油比检测及气漏检测应符合下列规定: ┌──────┬──────┬────┬───────────┐ │检验测定项目│合格标准范围│容许误差│备注│ ├──────┼──────┼────┼───────────┤ │气油比检测│1.35~2.40│1/100 │具备以燃烧或冷凝等方式│ │ (抽气量\加│││,处理回填至油槽后多余│ │油量) │││油气之设备者。│ │├──────┼────┼───────────┤ ││0.88~1.20│1/100 │无前述设备者│ ├──────┼──────┼────┼───────────┤ │气漏检测│4.83~5.33公│1/100 │使管路受压至 5.08 公分│ ││分水柱││水柱 (2 英寸水柱) ,测│ ││ (1.90~2.10││试时间五分钟。│ ││英寸水柱) │││ └──────┴──────┴────┴───────────┘ 第 9 条 加油站应自行或委讬专业检验测定人员,每二年进行一次气漏检测,每次检测应于前次检测月份之前后一个月内进行;每支加油枪应于每年一至六月及七至十二月各至少进行一次气油比检测,其连续两次检测间隔期间应为三个月以上。必要时,地方主管机关得要求其增加检测频率。 加油站之汽油发油量连续三个月平均月发油量低于二百公秉以下,报经主管机关认可者,气漏检测之频率得改为每三年进行一次,加油枪气油比检测频率得改为每年进行一次,其连续两次检测间隔期间应为六个月以上。 但任一季发油量超过六百公秉以上者,应依前项规定办理。 依前项规定取得认可之加油站,应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月底前提报前一季各月发油量,供地方主管机关备查。未依规定提报者,依第一项规定办理。 加油站依第一项规定进行气油比检测或气漏检测不合格者,应于二十日内完成改善,未能完成改善者,应于期限届满前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展延。 加油站加油枪因故停用六个月以上者,复用前应进行气油比检测合格,并向地方主管机关报备,始得使用。 第 10 条 依本办法规定进行之检测结果及改善修护,应作成纪录,并保存二年备查。 第 11 条 加油站油气回收设施之专业检验测定,由经中央主管机关或其委讬之机构训练合格,并领有证书者为之。 第 12 条 本办法除另订施行日期者外,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