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9-1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6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非讼事件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所定非讼事件,除登记事件外,由地方法院或分院民事庭或简易庭办理之。
  
  地方法院设登记处办理法人登记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
  
  第 3 条
  
  登记处,应置下列簿册:
  
  一登记事件收件簿。
  
  二法人登记簿。
  
  三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
  
  四法人签名式或印鉴簿。
  
  五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签名式或印鉴簿。
  
  六登记事件档案簿及索引簿。
  
  七其他依法令应备置之簿册。
  
  第 4 条
  
  前条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之簿册,于未为记载前,应于封面加盖院印,并记明页数。其每页骑缝处应加盖骑缝章。
  
  第 5 条
  
  登记事件簿册,应连续使用,并于封面记明起用年月。
  
  第 6 条
  
  非讼事件之编号、计数、报结,依民刑案件编号、计数、报结之规定为之。
  
  第 7 条
  
  非讼事件书状之格式,依民事诉讼书状之规定。
  
  第 8 条
  
  非讼事件之笔录,依民事诉讼法关于笔录之规定。
  
  第 9 条
  
  遇有以言词为声请或陈述时,应即时由法院书记官依非讼事件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制作笔录,分案处理。
  
  第 10 条
  
  法院依非讼事件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为调查事实及证据时,如以文书为之者,得斟酌情形以密件处理。
  
  第 11 条
  
  法院依非讼事件法第三十四条但书之规定,准许旁听时,应记明笔录。
  
  第 12 条
  
  非讼事件裁定之程式,参照民事裁定之规定。
  
  第 13 条
  
  非讼事件之声请或陈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补正者,法院应限期命其补正,逾期不为补正时,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 14 条
  
  非讼事件裁定正本之送达,自法院书记官收领裁定原本时起,至迟不得逾七日。
  
  第 15 条
  
  依非讼事件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声请付与裁定书之权利受侵害人,应释明其法律上之利害关系。
  
  第 16 条
  
  法官依非讼事件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就裁定为撤销或变更者,应附理由。
  
  第 17 条
  
  原法院收受抗告状或言词抗告时,法院书记官应即送法官审阅。除应撤销或变更原裁定或迳行驳回其抗告者外,应于抗告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检卷送抗告法院。
  
  前项卷宗,如为原法院所需用者,得自备缮本或节本。
  
  第 18 条
  
  非讼事件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所定警告,得以言词为之,但须记明笔录。
  
  第 19 条
  
  法人登记簿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应永久保存。
  
  第 20 条
  
  登记事件簿册及附属文件应妥慎保管,如发现有灭失之危险时,地方法院院长应速为必要之处置,并陈报高等法院。
  
  第 21 条
  
  非讼事件裁定原本一部或全部灭失时,承办书记官应即将灭失之事由及年月日,陈明地方法院院长。并请核定六个月以上之限期,征求非讼事件裁定正本或缮本,依式作成新正本保存之。
  
  前项新正本内,应记明原本灭失之事由及年月日,新正本作成之年月日,由法官签名盖院印。
  
  第 22 条
  
  登记事件簿册灭失时,法院应补制之,并将灭失簿册之种类、件数、灭失之事由及年月日,陈报高等法院转陈司法院备案。
  
  第 23 条
  
  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项所定之公告,应由法院将继承人抛弃继承准予备查意旨黏贴于法院之公告处,或将该意旨登载于公报、新闻纸或用其他方式公告之。
  
  第 24 条
  
  依公司法之规定为清算人之声报时,应附具向主管机关申请解散登记之证明文件、股东名册、选举清算人之股东会纪录及资产负债表。
  
  第 25 条
  
  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但书规定,执票人声请许其提供相当担保继续强制执行或发票人声请许其提供相当担保停止强制执行事件,由同条第一项之受诉法院裁定之。
  
  第 26 条
  
  第一审法院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及第一百九十五条为准许本票强制执行之裁定时,其裁定正本应附载下列文句:“一、如不服本裁定,应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二、发票人如主张本票系伪造、变造者,得于接到本裁定后二十日内,对执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确认债权不存在之诉。”
  
  第 27 条
  
  本细则施行前,各法院已受理之非讼事件尚未终结者,依本细则办理之。
  
  但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三款所定者,依实施前之规定。
  
  第 28 条
  
  修正非讼事件法有新增法定期间者,其期间自修正非讼事件法施行之日重行起算。
  
  第 29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