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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制造、输入、设置、持有、贩卖或公开陈列,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指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告之器材。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分下列二类: 一需电台执照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指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或第十四条第六项所定管理法规之规定,其使用须申请电台执照之电 信管制射频器材。 二不需电台执照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指前款规定以外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 第 4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以下简称本部) ;本办法所定事项得委任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办理之。 第 5 条 经营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制造、输入业务者,应经本部许可并发给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经营许可执照 (以下简称经营许可执照) ,始得营业。 第 6 条 申请经营许可执照者,应先检具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经营许可申请书向电信总局申请许可。经取得电信总局核发之许可文件者,应于六个月内完成公司或商业登记后,并检具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经营许可执照申请书 (以下简称经营许可执照申请书) 及下列文件向电信总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电信总局核发经营许可执照: 一、申请制造业务者: (一) 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之影本。 (二) 工厂登记证影本或切结书。 二、申请输入业务者: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之影本。 从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制造业务者,应于其工厂所在地设置适当之电波隔离设施,以避免干扰无线电之合法使用者;如发生干扰之情事,应依电波监理业务管理办法或其他相关法规办理。 经营许可执照有效期间为三年。期满后仍需继续经营者,经营者应于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内,检具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经营许可执照换 (补) 发申请书及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换发新照;其有效期间自原执照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一项及第三项之申请得由申请人自行或委讬其所隶属公会或他人办理。 第 7 条 经营许可执照应记载之事项如下: 一厂商名称。 二代表人。 三营业所在地。 四工厂所在地 (经营输入业务者免记载) 。 五营业项目。 六执照号码。 七执照发照日期。 八执照有效期间。 第 8 条 经营许可执照不得出租、转让、设质、转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经营许可执照遗失或污损时,应即检具电信管制射频器材营许可执照换 (补) 发申请书及第六条第一项所定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补发。 经营许可执照之登载事项有变更时,应依下列规定向电信总局申请换照: 一、变更厂商名称、代表人、营业所在地或工厂所在地:完成公司或商业之变更登记或工厂登记后,检具第六条第一项所定文件及经营许可执 照换 (补) 发申请书。 二、变更营业项目:依第六条规定取得电信总局核发之许可文件后,于完成公司或商业之变更登记,并检具前款所定文件。 前二项申请得由申请人自行或委讬其所隶属公会或他人办理。 依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补发或换发之经营许可执照,其有效期间与原执照同。 第 9 条 取得经营许可执照之经营者,应于每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间,将其上一年度所制造或输入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型号及数量列表,并自行或委讬其隶属公会送请电信总局备查;对于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名称、厂牌、及其购买人或受让人应详细列表纪录,必要时电信总局得命其备供查核。 第 10 条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非经型式认证、审验合格者,不得制造、输入、贩卖或公开陈列。但学术研究、科技研发或实 (试) 验所为之制造、专供输出或经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1 条 需电台执照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经型式认证、审验合格,并应领有电台架设许可证、电台执照或专案核准文件,始得设置、持有。 第 12 条 不需电台执照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经型式认证、审验合格、专案核准或型式认可,始得设置、持有。 第 13 条 需电台执照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遗失或失窃时,应即检具相关证照及警察机关之报案证明向电信总局办理异动或注销事宜。 第 14 条 需电台执照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毁损、汰换、暂停使用或终止使用时,其执照上所载之所有人应即报请电信总局派员封存或监毁,其封存期由申请者自订。必要时,申请者得于期间届满前十四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申请展期。但器材之所有人不明者,电信总局得迳予封存或监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