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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程依法院组织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高等法院处理事务,除法令别有规定外,依本规程行之。 高等法院分院处理事务,准用本规程之规定。 第 3 条 法院事务,除依法令或依其性质得以各庭、处、科、室名义行之者外,以各该院院长名义行之。 第 4 条 法院应于每年度终了前由院长、庭长、法官举行年终会议,决定次一司法年度之下列事项: 一法官事务分配。 二法官分案符号。 三法官代理次序。 四合议审判法官之配置。 年终会议后,因案件或法官增减或他项事故,有变更之必要时,得由院长征询有关庭长、法官意见后定之。但遇有法官分发调动,而有大幅变更法官司法事务分配之必要时,宜以法官会议议决之。 第 5 条 法院其他职员事务之分配,由院长决定之。 第 6 条 法院在星期六、日、纪念日或其他休息时、日,应由法官及书记官轮流值日办理规定之事项。 值日法官及书记官应办事项另订之。 第 7 条 高等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及其分院与所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高等法院分院院长监督该分院与辖区内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第 8 条 院长依法令行使职权得发布命令。 第 9 条 下列事项由院长处理或核定之: 一年度工作计划之决定、变更、执行及考核。 二庭长、法官裁判书类正本之研阅及公设辩护人辩护书类之核阅。 三重要行政文稿函件之核判。 四民刑事庭、专业法庭庭数之拟议及一般人事配置之核定。 五上级机关重要行政命令执行之监督考核。 六人民陈诉事件之处理。 七所属职员工作操行学识能力考核监督及任免奖惩之拟议或核定。 八向上级或有关机关建议或报告事项之核定。 九其他有关重要行政事务之处理。 第 10 条 高等法院院长对于该法院及其分院与所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民刑事案件、非讼事件及其他法律规定之案件,应随时考查其进行情形,并注意其办案期限。 高等法院分院院长对于该分院与辖区内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事务亦同。 第 11 条 有关行政事务或法律见解之沟通,院长为征询意见,得召集所属有关职员举行会议。 第 12 条 高等法院院长得视该法院及其分院与所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事务之增减及业务之需要,拟具年度概算,报请司法院核办。 第 13 条 院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资深庭长或院长指定之庭长代行其职务,并应陈报司法院。 第 14 条 民刑事庭每庭置庭长一人、法官若干人。 前项庭数之设置,应报司法院核备。 第 15 条 民刑事庭庭长职掌如下: 一本庭事务之监督。 二本庭评议簿之保管。 三本庭各项文稿之决行。 四配置本庭职员之工作、操行、学识、能力之考核监督与奖惩之拟议。 五人民陈诉事件之调查及拟议。 六发回更审裁判原因之审查。 七法律问题之研究。 八抽签或电脑分案事务之主持。 九其他有关庭务之处理。 前项规定于未设庭长之审判长准用之。 第 16 条 民刑事庭庭长各有二人以上,其相互间行政事务之划分与处理,由年终会议或由院长征询有关庭长意见后定之。并得以一人负责共同性之行政事务。 第 17 条 民刑事庭庭长各有二人以上,其中一人因故不能执行职务者,其行政事务,应分别互为代理;合议审判审判长由该庭庭员中资深者充之,资同以年长者充之。 第 18 条 民刑事件应依民刑事件编号计数分案报结实施要点、法院分案实施要点及事务分配之规定,分配各法官办理。 第 19 条 法官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办理者,应经庭长报请院长核定后重行分案。 其接办之法官仍因故不能办理者亦同。 法官依前项规定将案件移出或移入者,应补分或减分相同数额之新收案件。 第 20 条 裁判之评议应将各法官意见及决议记录于评议簿。 第 21 条 法官配受案件应制作裁判书。 第 22 条 高等法院得指定庭长、法官专责办理下列事项,并酌予减分或停分案件: 一检查所属法院业务。 二确定案件之审查事项。 三人民陈诉事件之处理事项。 四法令疑义之研拟事项。 五规划、推动司法业务革新事项。 第 23 条 民刑事庭法官每届月终,应将本月份案件收结情形及迟延、视为不迟延案件未结原因列表分送庭长、院长核阅。 第 24 条 依劳资争议处理法、少年事件处理法、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动员戡乱时期检肃流氓条例或其他法令,应由法院处理之专业案件,得指定专人或专庭处理之,但事务较简者,得指定人员兼办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