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9-0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6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处务规程


  第 1 条
  
  本规程依法院组织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处理事务,除法令别有规定外,依本规程行之。
  
  第 3 条
  
  法院事务,除依法令或依其性质得以各庭、处、所、科、室名义行之者外,以各该院之院长名义行之。
  
  第 4 条
  
  法院应于每年度终了前,由院长、庭长、法官举行年终会议,决定次一司法年度之下列事项:
  
  一法官事务分配。
  
  二法官分案符号。
  
  三法官代理次序。
  
  四合议审判法官之配置。
  
  年终会议后,因案件或法官增减或他项事故,有变更前项决定之必要时,得由院长征询有关庭长、法官意见后决定之。
  
  第 5 条
  
  法官以外人员事务之分配,由院长决定之。
  
  第 6 条
  
  法院在星期例假日、纪念日或其他休息时、日,应由法官及书记官轮流值
  
  日。
  
  第 7 条
  
  值日法官应办下列事项:
  
  一以言词起诉或声请调解事件。
  
  二少年之现行犯或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十八条随案移送之少年事件。
  
  三因羁押、搜索、证据保全、借提、拘提、同行、通缉或协寻案件。
  
  四声请提审事件。
  
  五依检肃流氓条例移送之案件。
  
  六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移送之案件。
  
  七应急速处分之勘验事件。
  
  八民事 (紧急性) 暂时保护令声请事件。
  
  九其他依法应即时办理之事件。
  
  第 8 条
  
  值日书记官办理纪录及其他应由书记官办理之事务。
  
  第 9 条
  
  值日人员之办公时间,自轮值之日上午八时三十分起至翌日上午八时三十分止。但法院办公时间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10 条
  
  值日人员承办之案件,应填具值日簿,于翌日上午送请院长核阅。值日簿之格式另定之。
  
  第 11 条
  
  值日法官对于应即时调查之证据及实施之搜索、扣押、逮捕、裁定等行为,应为必要之处置,其程序有欠缺并得补正者,应限期补正。
  
  第 12 条
  
  值日法官承办之事件,无论已结未结,均应于翌日上午交收发室登记分办。
  
  第 13 条
  
  值日法官及书记官对于值日事件有应行回避之情形,仍应依法自行回避,并报请院长核办。
  
  第 14 条
  
  地方法院院长监督该院及其分院。
  
  地方法院分院院长监督该分院。
  
  第 15 条
  
  院长依法令行使职权得发布命令。
  
  第 16 条
  
  下列事项由院长处理或审核之:
  
  一年度工作计划之决定、变更、执行及考核。
  
  二裁判书、辩护书及其他处分书类之审阅。
  
  三重要行政文稿函件之核判。
  
  四民刑事庭、专业法庭、普通庭、简易庭庭数之拟议及一般人事配置之核定。
  
  五上级机关重要命令执行之监督考核。
  
  六人民陈诉事件之处理。
  
  七所属人员工作、操行、学识、能力考核监督及任免奖惩之拟议或核定。
  
  八向上级或有关机关建议或报告事项之核定。
  
  九其他有关重要行政事务之处理。
  
  第 17 条
  
  院长应随时考查该院及分院各类案件进行情形,并注意其办案期限;地方法院分院院长对于该分院之事务亦同。
  
  第 18 条
  
  有关行政事务或法律见解之沟通,院长为征询意见,得召集所属有关职员举行会议。
  
  第 19 条
  
  院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资深庭长或院长指定之庭长代行其职务。其无庭长者,由资深法官或院长指定之法官代行其职务。
  
  前项情形应层报司法院。
  
  第 20 条
  
  民刑事庭庭长职掌如下:
  
  一本庭事务之监督。
  
  二本庭评议簿之保管。
  
  三本庭候补法官裁判书类之审阅。
  
  四本庭各项文稿之决行。
  
  五配置本庭法官及其他职员之工作、操行、学识、能力之考核监督与奖惩之拟议。
  
  六人民陈诉事件之调查及拟议。
  
  七法律问题之研究。
  
  八抽签或电脑分案事务之主持。
  
  九其他有关庭务之处理。
  
  第 21 条
  
  民刑事庭庭长各有二人以上,其相互间行政事务之划分与处理,于年终会议由院长征询有关庭长、法官意见后决定之。并得以一人负责共同性之行政事务。
  
  第 22 条
  
  民刑事庭庭长各有二人以上,其中有因故不能执行职务者,应分别互为代理。其仅有一人者,由该庭资深之法官代理其职务。
  
  合议审判由该庭庭长充审判长;无庭长或庭长有事故时,由庭员资深者充之,资同由年长者充之。
  
  第 23 条
  
  民刑案件,应依民刑案件编号计数分案报结规定及事务分配之规定,分配各法官办理。
  
  第 24 条
  
  法官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办理者,应经庭长报请院长核定分配与次一符号之法官办理。其接办之法官仍因故不能办理者亦同。若次代理次序以下之法官均不能接办时,由院长指定法官办理。
  
  法官依前项规定将案件移出或移入者,应补分或减分相同数额案件。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