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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程依法院组织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处理事务,除法令别有规定外,依本规程行之。 第 3 条 法院事务,除依法令或依其性质得以各庭、处、所、科、室名义行之者外,以各该院之院长名义行之。 第 4 条 法院应于每年度终了前,由院长、庭长、法官举行年终会议,决定次一司法年度之下列事项: 一法官事务分配。 二法官分案符号。 三法官代理次序。 四合议审判法官之配置。 年终会议后,因案件或法官增减或他项事故,有变更前项决定之必要时,得由院长征询有关庭长、法官意见后决定之。 第 5 条 法官以外人员事务之分配,由院长决定之。 第 6 条 法院在星期例假日、纪念日或其他休息时、日,应由法官及书记官轮流值 日。 第 7 条 值日法官应办下列事项: 一以言词起诉或声请调解事件。 二少年之现行犯或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十八条随案移送之少年事件。 三因羁押、搜索、证据保全、借提、拘提、同行、通缉或协寻案件。 四声请提审事件。 五依检肃流氓条例移送之案件。 六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移送之案件。 七应急速处分之勘验事件。 八民事 (紧急性) 暂时保护令声请事件。 九其他依法应即时办理之事件。 第 8 条 值日书记官办理纪录及其他应由书记官办理之事务。 第 9 条 值日人员之办公时间,自轮值之日上午八时三十分起至翌日上午八时三十分止。但法院办公时间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10 条 值日人员承办之案件,应填具值日簿,于翌日上午送请院长核阅。值日簿之格式另定之。 第 11 条 值日法官对于应即时调查之证据及实施之搜索、扣押、逮捕、裁定等行为,应为必要之处置,其程序有欠缺并得补正者,应限期补正。 第 12 条 值日法官承办之事件,无论已结未结,均应于翌日上午交收发室登记分办。 第 13 条 值日法官及书记官对于值日事件有应行回避之情形,仍应依法自行回避,并报请院长核办。 第 14 条 地方法院院长监督该院及其分院。 地方法院分院院长监督该分院。 第 15 条 院长依法令行使职权得发布命令。 第 16 条 下列事项由院长处理或审核之: 一年度工作计划之决定、变更、执行及考核。 二裁判书、辩护书及其他处分书类之审阅。 三重要行政文稿函件之核判。 四民刑事庭、专业法庭、普通庭、简易庭庭数之拟议及一般人事配置之核定。 五上级机关重要命令执行之监督考核。 六人民陈诉事件之处理。 七所属人员工作、操行、学识、能力考核监督及任免奖惩之拟议或核定。 八向上级或有关机关建议或报告事项之核定。 九其他有关重要行政事务之处理。 第 17 条 院长应随时考查该院及分院各类案件进行情形,并注意其办案期限;地方法院分院院长对于该分院之事务亦同。 第 18 条 有关行政事务或法律见解之沟通,院长为征询意见,得召集所属有关职员举行会议。 第 19 条 院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资深庭长或院长指定之庭长代行其职务。其无庭长者,由资深法官或院长指定之法官代行其职务。 前项情形应层报司法院。 第 20 条 民刑事庭庭长职掌如下: 一本庭事务之监督。 二本庭评议簿之保管。 三本庭候补法官裁判书类之审阅。 四本庭各项文稿之决行。 五配置本庭法官及其他职员之工作、操行、学识、能力之考核监督与奖惩之拟议。 六人民陈诉事件之调查及拟议。 七法律问题之研究。 八抽签或电脑分案事务之主持。 九其他有关庭务之处理。 第 21 条 民刑事庭庭长各有二人以上,其相互间行政事务之划分与处理,于年终会议由院长征询有关庭长、法官意见后决定之。并得以一人负责共同性之行政事务。 第 22 条 民刑事庭庭长各有二人以上,其中有因故不能执行职务者,应分别互为代理。其仅有一人者,由该庭资深之法官代理其职务。 合议审判由该庭庭长充审判长;无庭长或庭长有事故时,由庭员资深者充之,资同由年长者充之。 第 23 条 民刑案件,应依民刑案件编号计数分案报结规定及事务分配之规定,分配各法官办理。 第 24 条 法官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办理者,应经庭长报请院长核定分配与次一符号之法官办理。其接办之法官仍因故不能办理者亦同。若次代理次序以下之法官均不能接办时,由院长指定法官办理。 法官依前项规定将案件移出或移入者,应补分或减分相同数额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