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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9-0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6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法院处务规程


  第 1 条
  
  本规程依法院组织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最高法院 (以下简称本院) 处理事务,除法令别有规定外,依本规程行之。
  
  第 3 条
  
  本院文件,以本院或院长名义行之。但依法令或依其性质得以各庭、科、室或书记厅名义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 4 条
  
  本院应于每年年终依法举行年终会议,决定次一司法年度之下列事项:
  
  一、法官事务分配。
  
  二、法官分案符号。
  
  三、法官代理次序。
  
  四、合议审判法官之配置。
  
  前项会议后,遇有人员变动或其他事由时,前项各款事项,得由院长征询有关庭长法官之意见后决定之。
  
  第 5 条
  
  本院其他职员事务之分配,由院长决定之。
  
  第 6 条
  
  本院办公时间,依照政府通令规定办理。但有特别情形时,得延长之。星期六下午、星期日及例假日,书记厅应派员轮流值日。每日下班后,应派员值夜,值日值夜注意事项另定之。
  
  第 7 条
  
  本院职员应按时到退。并在考勤簿内亲自签名。不得迟到早退及委人代签,其因病或因事不能依时到院者,应依公务人员请假规则请假。
  
  第 8 条
  
  本院职员在办公时间内,除因公外,不得接见宾客。
  
  第 9 条
  
  本院职员承办事件,除依其性质或有特别情形不能即办者外,应随到随办,不得稽延。
  
  第 10 条
  
  本院职员对于承办或其他有关院务之事件,未经宣布者,应严守秘密,不得泄漏。
  
  第 11 条
  
  本院职员每月工作成绩,由其直接长官提出报告。
  
  第 12 条
  
  院长综理全院行政事务,其处理院务以命令行之,属于寻常事件者,得命书记厅以传览簿行之。
  
  第 13 条
  
  院长之职责如下:
  
  一、本院施政方针及工作计划之决定。
  
  二、法律建议案之核定及本院单行法之核定公布。
  
  三、本院民事庭刑事庭庭数之拟议。
  
  四、本院职员员额之拟议。
  
  五、民刑事庭裁判书之事后审阅。
  
  六、编制预算及长期概算案之扼要提示。
  
  七、本院各单位工作之监督指导及考核。
  
  八、本院职员之任免奖惩监督及考核。
  
  九、重要行政文件之判行。
  
  十、民刑事庭会议、庭长会议、年终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之主持。
  
  十一、其他有关政务之处理。
  
  第 14 条
  
  院长为督促行政事务进行,得分别情形酌定办结之期限。
  
  第 15 条
  
  关于本院行政事务,院长为征询意见,得分别召开庭长会议、法官会议、行政会议。
  
  第 16 条
  
  院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资深庭长或院长指定之庭长代行其职务,并呈报司法院。
  
  第 17 条
  
  院长为谋审判业务及行政事务之改进,得指定人员担任研究设计审核等事宜。
  
  前项人员得指定停止办理案件之庭长法官担任。
  
  第 18 条
  
  民刑事各庭各置庭长一人,法官四人,合议审判民刑事诉讼事件。
  
  第 19 条
  
  民刑事各庭庭长之职责如下:
  
  一、本庭事务之分配及监督。
  
  二、本庭评议之主持。
  
  三、本庭关于诉讼进行文件之判行。
  
  四、本庭法官所拟裁判书之核定。
  
  五、本庭裁判可备充判例之选择。
  
  六、本庭法官工作之考核与奖惩之拟议。
  
  七、本庭所属书记科书记官工作之指挥及考核与奖惩之拟议。
  
  八、有关业务改进建议事项。
  
  第 20 条
  
  民刑事各庭庭长相互间行政事务之划分与处理,由年终会议或院长征询有关庭长意见后决定之。
  
  第 21 条
  
  民刑事庭法官之职责如下:
  
  一、主办案件内容之审查报告。
  
  二、关于主办案件诉讼进行文稿之审核。
  
  三、参与评议时意见之陈述。
  
  四、主办案件裁判书之撰拟。
  
  五、其他有关审判程序之事项。
  
  第十九条 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规定于法官充审判长时准用之。
  
  第 22 条
  
  各庭法官席次,以任职年月之先后定之,任职期间相同者,以职等高者为先,职等相同者,以年长者为先,其间有断资者,应前后接续计算年资。
  
  第 23 条
  
  民刑事案件之编号、计数、分案、报结、依民刑事案件编号计数分案报结要点及事务分配之规定办理。
  
  前项民刑事案件编号、计数、分案、报结要点另定之。
  
  第 24 条
  
  对于民刑事上诉案件得设置审查庭,审查当事人之上诉是否以违背法令为理由。
  
  对于重大刑事案件或其他民刑事专业性案件,得成立专庭或由专人办理。
  
  前二项事务之分配,由院长提交年终会议决定之,其于中途设置或变更者,提交庭长会议决定之。
  
  第 25 条
  
  法官应就主办案件先行审查,将审查结果报由审判长定期交付评议。评议之决议,应记载于评议簿,如法官中有与决议不同之意见者,应于该簿附记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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