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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程依法院组织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最高法院 (以下简称本院) 处理事务,除法令别有规定外,依本规程行之。 第 3 条 本院文件,以本院或院长名义行之。但依法令或依其性质得以各庭、科、室或书记厅名义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 4 条 本院应于每年年终依法举行年终会议,决定次一司法年度之下列事项: 一、法官事务分配。 二、法官分案符号。 三、法官代理次序。 四、合议审判法官之配置。 前项会议后,遇有人员变动或其他事由时,前项各款事项,得由院长征询有关庭长法官之意见后决定之。 第 5 条 本院其他职员事务之分配,由院长决定之。 第 6 条 本院办公时间,依照政府通令规定办理。但有特别情形时,得延长之。星期六下午、星期日及例假日,书记厅应派员轮流值日。每日下班后,应派员值夜,值日值夜注意事项另定之。 第 7 条 本院职员应按时到退。并在考勤簿内亲自签名。不得迟到早退及委人代签,其因病或因事不能依时到院者,应依公务人员请假规则请假。 第 8 条 本院职员在办公时间内,除因公外,不得接见宾客。 第 9 条 本院职员承办事件,除依其性质或有特别情形不能即办者外,应随到随办,不得稽延。 第 10 条 本院职员对于承办或其他有关院务之事件,未经宣布者,应严守秘密,不得泄漏。 第 11 条 本院职员每月工作成绩,由其直接长官提出报告。 第 12 条 院长综理全院行政事务,其处理院务以命令行之,属于寻常事件者,得命书记厅以传览簿行之。 第 13 条 院长之职责如下: 一、本院施政方针及工作计划之决定。 二、法律建议案之核定及本院单行法之核定公布。 三、本院民事庭刑事庭庭数之拟议。 四、本院职员员额之拟议。 五、民刑事庭裁判书之事后审阅。 六、编制预算及长期概算案之扼要提示。 七、本院各单位工作之监督指导及考核。 八、本院职员之任免奖惩监督及考核。 九、重要行政文件之判行。 十、民刑事庭会议、庭长会议、年终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之主持。 十一、其他有关政务之处理。 第 14 条 院长为督促行政事务进行,得分别情形酌定办结之期限。 第 15 条 关于本院行政事务,院长为征询意见,得分别召开庭长会议、法官会议、行政会议。 第 16 条 院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资深庭长或院长指定之庭长代行其职务,并呈报司法院。 第 17 条 院长为谋审判业务及行政事务之改进,得指定人员担任研究设计审核等事宜。 前项人员得指定停止办理案件之庭长法官担任。 第 18 条 民刑事各庭各置庭长一人,法官四人,合议审判民刑事诉讼事件。 第 19 条 民刑事各庭庭长之职责如下: 一、本庭事务之分配及监督。 二、本庭评议之主持。 三、本庭关于诉讼进行文件之判行。 四、本庭法官所拟裁判书之核定。 五、本庭裁判可备充判例之选择。 六、本庭法官工作之考核与奖惩之拟议。 七、本庭所属书记科书记官工作之指挥及考核与奖惩之拟议。 八、有关业务改进建议事项。 第 20 条 民刑事各庭庭长相互间行政事务之划分与处理,由年终会议或院长征询有关庭长意见后决定之。 第 21 条 民刑事庭法官之职责如下: 一、主办案件内容之审查报告。 二、关于主办案件诉讼进行文稿之审核。 三、参与评议时意见之陈述。 四、主办案件裁判书之撰拟。 五、其他有关审判程序之事项。 第十九条 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规定于法官充审判长时准用之。 第 22 条 各庭法官席次,以任职年月之先后定之,任职期间相同者,以职等高者为先,职等相同者,以年长者为先,其间有断资者,应前后接续计算年资。 第 23 条 民刑事案件之编号、计数、分案、报结、依民刑事案件编号计数分案报结要点及事务分配之规定办理。 前项民刑事案件编号、计数、分案、报结要点另定之。 第 24 条 对于民刑事上诉案件得设置审查庭,审查当事人之上诉是否以违背法令为理由。 对于重大刑事案件或其他民刑事专业性案件,得成立专庭或由专人办理。 前二项事务之分配,由院长提交年终会议决定之,其于中途设置或变更者,提交庭长会议决定之。 第 25 条 法官应就主办案件先行审查,将审查结果报由审判长定期交付评议。评议之决议,应记载于评议簿,如法官中有与决议不同之意见者,应于该簿附记其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