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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程依职业学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职业学校之校名应冠以类别,公立者应冠以国立、直辖市立或县 (市) 立之名称。 公立职业学校以所在地名为校名。一地设有类别相同之二校以上时,以区域较小之地名为校名。 私立职业学校不得以地名为校名。 第 3 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所称同等学力,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曾在公、私立国民中学或相当于国民中学教育阶段之学校修毕三年级课程,持有修业证明书。 二、曾在公、私立国民中学附设补习学校或已立案之私立中级补习学校结业,取得结业证明书,或修业期满取得修业证明书。 三、经国民中学毕业程度自学进修学力鉴定考试及格,取得学力鉴定及格证书。 四、取得丙级技术士证或相当于丙级以上技术士证之资格。 第 4 条 职业学校每班学生人数以二十五人至四十五人为原则。但情形特殊者,得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 第 5 条 职业学校依本法第十条之三第一项规定所设单位,置主任一人,各组置组长一人,除总务所属各组组长得由职员担任外,各单位主任及其所设各组组长均由教师兼任。 第 6 条 职业学校图书馆主任由校长就具有专业知能之专任教师中聘兼之,或遴选具有专业知能人员担任之。 第 7 条 职业学校军训教官及护理教师之编制员额,依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军训教官员额设置基准表及护理教师设置基准表之规定。 第 8 条 职业学校应配合推动技艺竞赛及技能检定,以增进教学效果。 第 9 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