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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标准依职业学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职业学校之设立、变更或停办,应根据学校所在地及附近之人口、交通、社区、文化环境、行政区域及学校分布情形,依本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 3 条 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在六百人以下者,其校地可开发使用面积至少应有二公顷。学生人数逾六百人者,每增加一名学生,至少应增加十平方公尺。 学校所在社区公共设施可供学校作为体育教学使用,并备有长期租赁契约及教学使用计划,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者,前项校地面积标准,得酌减该公共设施可提供使用面积之二分之一,其酌减面积不得逾校地面积之五分之一。 农业职业学校应另有五公顷以上之实习农场用地。 第 4 条 职业学校校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十二班以下者,其建筑面积至少须有二千六百平方公尺。逾十二班者,应按班级、学生增加数额之适当比率,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 定。 二、应有足够之校舍,包括教室、办公室、图书馆、运动场、保健室、军械库、厕所、礼堂 (或学生活动中心) 等。 三、教室每间以容纳四十五人,每人占地面积二平方公尺为原则。 四、农业、工业、商业、海事、水产、家事、艺术、戏剧等各类职业学校,应有足供学生实习之场所,如实验室、工厂、农场、实习船舶、实 习银行、实习商店等。 第 5 条 职业学校应聘请足额之合格师资,并应依本法第十条之三设各单位及置行政人员;其组织及员额,国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辖市立、县 (市) 立者,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办理;私立者,依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规定。 第 6 条 公立职业学校应设人事单位,依法令之规定办理学校管理事项;私立职业学校得比照办理。 第 7 条 职业学校应设会计单位,依法令之规定办理学校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私立职业学校并应依私立学校法及其相关法规办理。 第 8 条 私立职业学校申请立案时,其设校经费及基金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充足之设校经费 (包括购地、租地、建筑、设备等经费) 及维持学校基本运作所需之每年经常费。 二、应筹足设校基金新台币五千万元,存入银行专户。 第 9 条 本标准施行前已依规定设立之职业学校,得依原有之规模继续招生。 第 10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