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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防止轰炸漏电火患,维护公共安全,以及限制用电减轻负荷,保护电力公司发、变电设备藉供防空警报器用电起见,依据防空法第三条及防空法施行细则第四条第六款之规定,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台湾省警务处民防指挥管制中心及各县市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通知紧急警报后,或当地发布紧急警报后,应立即开始限制用电,至解除警报发布时为止。 第 3 条 紧急警报发布后,无论任何用户,均应立即自行负责限制用电如左: 一电灯用户应即将其电灯总开关拉断、熄灭灯火。但地下室黑暗场所不在此限。 二电力用户除应熄灭其电灯外,并应即时尽量停止运转,减少用电至最低之限度。 第 4 条 前条限制用电规定,应由用户切实办理,并由当地宪警及防护团各机关严格督导实施。 第 5 条 电力公司于获得紧急警报后,应立即开始按照负荷情形,减少发电,至足以供应防空警报器之甲种馈线及特准专线用户供电线路之最高限电量外,其余线路得概予停止送电。 第 6 条 解除警报时,由台湾省警务处民防指挥管制中心及各县市警察局国防管制中心提前通知电力公司准备恢复发电,电力公司接获该项通知后,即转饬各发电厂、变电所,照预定程序分别先后逐步送电,除台北市应在四分钟以内复电外,其余各地应以最迅速之时间办理。但电力设备如遭损害,不在此限。 第 7 条 用户如不遵守第三条规定限制用电,得由监督机关报请当地县市政府办理。 第 8 条 本办法之限则用电时间如左: 一标准时间:自五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为六时至十八时。十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为八时至十七时。 二夏令时间:为七时至十九时。 前项之夏令时间,以经行政院核定实施者为准。 第 9 条 除前条所列时间外,夜间空袭时,依“防空警报、灯火、音响设施管制执行办法”办理之。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