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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8-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6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设置标准暨安全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消防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之制造、储存或处理场所之位置、构造、设备之设置标准及储存、处理、搬运之安全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但因场所用途、构造特殊,或引用与本办法同等以上效能之技术、工法、构造或设备,适用本办法确有困难,于检具具体证明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者,不在此限。
  
  第 3 条
  
  公共危险物品之范围及分类如下:
  
  一、第一类:氧化性固体。
  
  二、第二类:可燃性固体。
  
  三、第三类:自燃物质及禁水性物质。
  
  四、第四类:易燃性液体。
  
  五、第五类:爆炸性物质。
  
  六、第六类:氧化性液体。
  
  前项各类公共危险物品之种类、分级及管制量如附表一。
  
  第 4 条
  
  可燃性高压气体,系指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
  
  一在常用温度下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时,表压力达一百万巴斯卡 (MPa) 以上之压缩气体中之氢气、乙烯、甲烷及乙烷。
  
  二在常用温度下或温度在摄氏十五度时,表压力达零点二百万巴斯卡 (MPa)以上之压缩乙炔气。
  
  三在常用温度下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以下时,表压力达零点二百万巴斯卡 (MPa)以上之液化气体中之丙烷、丁烷及液化石油气。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气体。
  
  第 5 条
  
  公共危险物品制造场所,系指从事第一类至第六类公共危险物品 (以下简称六类物品) 制造之作业区。
  
  可燃性高压气体制造场所,系指从事制造、压缩、液化或分装可燃性高压气体之作业区及供应其气源之储槽。
  
  第 6 条
  
  公共危险物品储存场所,系指下列场所:
  
  一、室外储存场所:位于建筑物外以储槽以外方式储存六类物品之场所。
  
  二、室内储存场所:位于建筑物内以储槽以外方式储存六类物品之场所。
  
  三、室内储槽场所:在建筑物内设置容量超过六百公升且不可移动之储槽储存六类物品之场所。
  
  四、室外储槽场所:在建筑物外地面上设置容量超过六百公升且不可移动之储槽储存六类物品之场所。
  
  五、地下储槽场所:在地面下埋设容量超过六百公升之储槽储存六类物品之场所。
  
  可燃性高压气体储存场所,系指可燃性高压气体制造或处理场所设置之容器储存室。
  
  第 7 条
  
  公共危险物品处理场所,系指下列场所:
  
  一、贩卖场所:
  
  (一) 第一种贩卖场所:贩卖装于容器之六类物品,其数量未达管制量十五倍之场所。
  
  (二) 第二种贩卖场所:贩卖装于容器之六类物品,其数量达管制量十五倍以上,未达四十倍之场所。
  
  二、一般处理场所:除前款以外,其他一日处理六类物品数量达管制量以上之场所。
  
  可燃性高压气体处理场所,系指贩卖可燃性高压气体之场所。
  
  第 8 条
  
  本办法所称高闪火点物品,系指闪火点在摄氏一百三十度以上之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
  
  第 9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之制造、储存或处理场所,其消防安全设备之设置,依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 (以下简称设备标准) 及其他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0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之制造、储存或处理场所之位置、构造及设备图说,应由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于主管建筑机关许可开工前,审查完成。
  
  前项场所完工后,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应会同消防机关检查其位置、构造及设备合格后,始得发给使用执照。
  
  储存液体公共危险物品之储槽应于申请完工检查前,委讬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专业机构完成下列检查,并出具合格证明文件。
  
  一满水或水压检查。
  
  二储槽容量在一千公秉以上者,应实施地盘、基础及熔接检查。
  
  前项满水、水压、地盘、基础及熔接检查之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之公司商号,商业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副知当地消防机关;其所在地、相关营业项目变更及撤销、废止登记者,亦同。
  
  第 12 条
  
  公共危险物品之鉴定归类,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学者、专家审议定之。
  
  公共危险物品之试验方法及判定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 条
  
  六类物品制造场所,其外墙或相当于该外墙之设施外侧,与场所外邻近场所之安全距离如下:
  
  一与下列场所之距离,应在五十公尺以上:
  
  (一) 古迹。
  
  (二) 设备标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目所列场所。
  
  二与下列场所之距离,应在三十公尺以上:
  
  (一) 设备标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十一目规定之场所,其收容人员在三百人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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