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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8-2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6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原产地证明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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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2 条
  
  出口人申请原产地证明书之内容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口人名称及地址。
  
  二、外国进口人名称及地址。
  
  三、货品名称及数量。
  
  四、出口港口及目的地国名与港口。
  
  出口人申请外货复出口原产地证明书之内容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口人名称及地址。
  
  二、外国进口人名称及地址。
  
  三、货品名称及数量。
  
  四、出口港口及目的地国名与港口或转口港。
  
  五、原产国。
  
  原产地证明书及外货复出口原产地证明书应有编码及发证日期。
  
  原产地证明书及外货复出口原产地证明书在二页以上时,应加盖骑缝章戳。
  
  原产地证明书及外货复出口原产地证明书之格式,由贸易局依各项货品或用途之需要分别定之。
  
  第 13 条
  
  出口人应于货品经海关放行后申请原产地证明书;申请时,应检具下列资料向签发单位申办:
  
  一、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
  
  二、向海关申报或通报之出口报单影本。
  
  前项原产地证明书之出口人名称栏,经出口人要求填载为我国买主者,除符合前项规定外,并应检具我国买主与出口人之交易相关文件影本。
  
  第 14 条
  
  出口人如需于货品经海关放行前申请原产地证明书,应检具下列资料向签发单位申办:
  
  一、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或其他经贸易局指定之相关文件。
  
  三、其他经贸易局专案许可之相关证明资料。
  
  出口人应于前项原产地证明书签发后三十天内,向原签发单位补送货品经海关放行之出口报单或出口证明文件影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签发单位不得受理其依第一项之申请:
  
  一、受贸易局撤销、废止或注销出进口厂商登记或受停止出口处分之出口人。
  
  二、出口人未依前项规定于三十天内补送证明文件者。
  
  第 15 条
  
  出口人申请原产地证明书之出口人名称栏填载为国外买主者,应检具下列资料申办:
  
  一、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
  
  二、向海关申报或通报之出口报单影本。
  
  三、足资证明出口人名称栏须填载为国外买主之交易相关文件影本。
  
  四、其他经贸易局专案许可之相关证明资料。
  
  出口人如需于货品经海关放行前申请原产地证明书,得免检具前项第二款资料申办,但仍应符合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第 16 条
  
  出口人申请原产地填载为外国之外货复出口原产地证明书,应于货品经海关放行后始准办理,并检具下列资料申办:
  
  一、外货复出口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
  
  二、向海关申报或通报之原进口报单影本。
  
  三、向海关申报或通报之外货复出口报单影本。
  
  第 17 条
  
  出口人于我国港口转口至他国,申请原产地填载为外国之外货复出口原产地证明书,应于货品经海关放行后始准办理,并检具下列资料申办:
  
  一、外货复出口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
  
  二、向海关申报或通报之转运准单影本。
  
  三、原输出国产地证明影本。
  
  四、其他经贸易局专案许可之相关证明资料。
  
  第 18 条
  
  出口人于货品出口放行六十天后始申请原产地证明书者,应检具海关核发之出口证明用联。
  
  第 19 条
  
  原产地证明书内容如有缮打错误,出口人应检具原核发之原产地证明书全份,向原签发单位申请缴销换发。
  
  原产地证明书遗失者,应检具说明文件及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向原签发单位申请遗失补发。
  
  出口人申请办理原产地证明书缴销换发或遗失补发,应自签发单位签发之日起二年内为之。
  
  第 20 条
  
  原产地证明书不得涂改;其经涂改者,无效。
  
  第 21 条
  
  签发单位对出口人提供之申请资料,应负保密责任,并自出口人申请之日起妥善保存二年,以供贸易局查核。
  
  第 22 条
  
  为原产地证明书之管理需要,贸易局得随时派员查核签发单位之签发作。
  
  签发单位对于出口人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明书时,发现有虚伪不实情事或原产地认定之质疑,应报请贸易局处理。
  
  第 23 条
  
  签发单位签发原产地证明书,得收取费用;其收费数额,每件新台币二百五十元;缴销换发或遗失补发不另收取费用。
  
  第 24 条
  
  为履行国际条约或贸易协定,第二条至第四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于国际条约或贸易协定有规定者,不适用之;如国际条约或贸易协定未规定者,仍应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2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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