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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8-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6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农业金融机构办理信用交易应揭示之总费用范围及年百分率计算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消费者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农业金融机构对消费者从事与信用有关之交易时,应于行销广告揭示所有应付总费用之年百分率。
  
  第 3 条
  
  本标准所称广告,指利用电视、广播、影片、幻灯片、报纸、杂志、传单、海报、招牌、牌坊、电脑、电话、传真、网际网路、电子视讯、电子语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数人知悉其宣传内容之传播。
  
  第 4 条
  
  本标准所称农业金融机构,指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及全国农业金库。
  
  第 5 条
  
  本标准所称消费者信用交易,指农业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消费者订定契约,对其提供延后付款、借款或其他类似融资协助之信用承诺、透支及附有授信选择之融资工具。
  
  前项消费者信用交易范围,包括购屋贷款、房屋修缮、耐久性消费财、支付学费及其他个人之贷款交易,以及信用卡、现金卡之循环信用交易。
  
  第一项所称融资工具,指信用卡及现金卡。
  
  第 6 条
  
  本标准所称年百分率,指消费者依授信利率及相关费用标准计算之应付所有总费用,以借款本金计算之年百分率。
  
  年百分率应以内部报酬率法计算之;其计算方式如附表。
  
  对于类似融资协助之信用承诺、透支授信及附有授信选择之融资工具,采循环动用信用额度者,得以循环利率或授信利率代替年百分率。
  
  第 7 条
  
  前条第一项之应付所有总费用,不包括下列费用:
  
  一、消费者未依约履行其契约责任所生应负担之费用。
  
  二、十二十五为取得或清偿贷款而必要支出之费用,非属农业金融机构要求且消费者有选择自由之费用。
  
  三、与清偿贷款有关且以消费者为直接受益人之费用。
  
  四、非属消费者为取得或清偿贷款而必要支出之费用。
  
  第 8 条
  
  农业金融机构于广告上宣传其信用交易相关商品,应订定信用交易总费用年百分率之计算范例,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9 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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