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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标准依消费者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农业金融机构对消费者从事与信用有关之交易时,应于行销广告揭示所有应付总费用之年百分率。 第 3 条 本标准所称广告,指利用电视、广播、影片、幻灯片、报纸、杂志、传单、海报、招牌、牌坊、电脑、电话、传真、网际网路、电子视讯、电子语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数人知悉其宣传内容之传播。 第 4 条 本标准所称农业金融机构,指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及全国农业金库。 第 5 条 本标准所称消费者信用交易,指农业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消费者订定契约,对其提供延后付款、借款或其他类似融资协助之信用承诺、透支及附有授信选择之融资工具。 前项消费者信用交易范围,包括购屋贷款、房屋修缮、耐久性消费财、支付学费及其他个人之贷款交易,以及信用卡、现金卡之循环信用交易。 第一项所称融资工具,指信用卡及现金卡。 第 6 条 本标准所称年百分率,指消费者依授信利率及相关费用标准计算之应付所有总费用,以借款本金计算之年百分率。 年百分率应以内部报酬率法计算之;其计算方式如附表。 对于类似融资协助之信用承诺、透支授信及附有授信选择之融资工具,采循环动用信用额度者,得以循环利率或授信利率代替年百分率。 第 7 条 前条第一项之应付所有总费用,不包括下列费用: 一、消费者未依约履行其契约责任所生应负担之费用。 二、十二十五为取得或清偿贷款而必要支出之费用,非属农业金融机构要求且消费者有选择自由之费用。 三、与清偿贷款有关且以消费者为直接受益人之费用。 四、非属消费者为取得或清偿贷款而必要支出之费用。 第 8 条 农业金融机构于广告上宣传其信用交易相关商品,应订定信用交易总费用年百分率之计算范例,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9 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