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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野生动物保育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删除) 第 3 条 依本法第七条所设立之保育捐助专户,其用途如下: 一野生动物资源之调查、研究及经营管理。 二野生动物栖息环境之用地取得、保护及改善。 三依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损失补偿。 四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十五条规定所为必要之处置及处理。 五民间团体及个人参与推动野生动物保育工作之协助或奖励。 六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于野生动物之收购。 七野生动物保育之教育及宣导。 八野生动物保育人员之教育及训练。 九野生动物保育之国际技术合作。 一○其他有关野生动物保育事项。 第 4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宽筹经费,加强办理辖区内野生动物保育业务。 第 5 条 本法第八条所称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系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保育类野生动物之栖息环境。 二野生动物种类及数量丰富之栖息环境。 三人为干扰少,遭受破坏极难复原之野生动物栖息环境。 四其他有特殊生态代表性之野生动物栖息环境。 前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之类别如下: 一海洋生态系。 二河口生态系。 三沼泽生态系。 四湖泊生态系。 五溪流生态系。 六森林生态系。 七农田生态系。 八岛屿生态系。 九第一款至第八款各类之复合型生态系。 一○其他生态系。 第 6 条 依本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在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实施开发利用行为,应检附下列资料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 一、开发人姓名、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团体者,其名称、营业所或事务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开发行为之名称及开发场所。 三、开发行为之目的及其内容。 四、开发行为可能影响范围之环境现况。 五、预测开发行为可能引起之生态环境影响。 六、生态环境保育对策或替代方案。 七、其他中央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前项申请,应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审查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 第 7 条 前条开发利用行为,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者,其认定标准及实施作业,依环境影响评估法规定办理。 第 8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三项所称既有之建设、土地利用或开发行为,系指在中央主管机关公告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之类别及范围前,已在该范围内进行、完成或使用者。 第 9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定既有之建设、土地利用或开发行为,对野生动物可能产生重大影响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即进行初步查证,如遇情况紧急,应为必要处置,并即报中央主管机关。 前项查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委讬其他机关、机构或团体办理,并检附下列资料报中央主管机关: 一、该既有之建设、土地利用或开发行为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二、受影响地区之范围、面积及位置图。 三、既有建设、土地利用或开发等行为之现况。 四、当地野生动物之基本资料与受影响之状况及原因。 五、可行之改善办法及期限。 六、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第 10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第四项公告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后,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将有关土地利用方式、管制事项及开发利用行为之申请程序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 中央主管机关规划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时,得由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提供辖区内亟需划定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之类别、位置范围图说、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资料及土地利用现况资料,供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参考;变更时,亦同。 第 11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三项所称改善办法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项所称补救方案,其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野生动物种类、数量及其生育环境与栖息环境之现况。 二造成重大影响或破坏之原因。 三可行之改善或补救措施。 四预定完成期限。 五其他指定事项。 第 12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划定之野生动物保护区,得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及永续利用区,分别拟订保育计划。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为前项划定前,应会商相关机关,并检附保护区保育计划书图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保育计划内容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