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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依前项所计算之优惠增购股数为第四条第一项长期持股优惠保留股数,其计算以一股为单位,不满一股之零数不算入。 从业人员离职或退休后,其于在职期间依第四条第一项可认购额度优先认购之股份,仍适用第一项优惠增购之规定。 第 7 条 从业人员依本办法认购公股时,得不经公开招幕申购程序,迳行认购。 第 8 条 采一次出售公股移转民营之事业,其从业人员依第四条计算之可认购股数及得增购股数一次认足。 采分次出售公股移转民营之事业,其从业人员依下列方式认购公股: 一事业转为民营型态前各次公股出售时,分别依该事业当次出售公股数与转为民营型态应出售总股数 (以第一次释出公股日实收资本股份总数之百分之五十一减去第一次释出公股日民股数) 之比例,分次认购其依第四条计算之可认购股数。其计算公式如下: 从业人员每次当次出售公股数 可认购额度股数=─────────×从业人员可认购额度总股数 转为民营型态应出售 总股数 如当次出售股数大于转为民营型态应出售总股数时,适用第二款。 二该事业达到转为民营型态时,就其尚未认购部分于当次公股出售时一次认足。 第 9 条 从业人员得于每次公股出售时,在经核定之可认购股数及得增购股数内自行认购,且不得转让,并认足或未缴清部分视同自愿放弃认股。 第 10 条 采一次或分次出售公股移转民营之事业,其从业人员于各次公股出售,开始缴纳股款日前离职者,对其依第四条计算可认购股数及得增购股数而尚未认购之部分,丧失其优先认购之权利。 第 11 条 从业人员依第四条计算可认购股数及得增购股数而自愿放弃全部或一部认购或丧失优先认购权利之股份,得由交通部或委由各该事业洽符合证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一项第三款所称特定人认购,或采其他符合证券交易法规定之方式出售股权。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