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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性侵害犯罪付保护管束加害人 (以下简称受保护管束人) 经检察官、军事检察官许可实施科技设备监控者 (以下简称受监控人) ,依本办法规定。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设备监控,系指运用工具或设备系统辅助查证受监控人于监控时间内进出监控处所之情形,并藉由讯号之传送,通报地方法院检察署、地方军事法院检察署。 第 4 条 本办法之科技设备监控,由检察官、军事检察官指挥执行之。 法务部、国防部为办理科技设备监控,应备置必要器材及设备,并得视需要设监控中心并置相关人员。 第 5 条 观护人经综合保护管束执行情形、矫正机关、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简称防治中心) 评估、治疗等相关资料,认有对受保护管束人实施 科技设备监控之必要者,得报请检察官、军事检察官许可,在一定期间内施以科技设备监控。 第 6 条 地方法院检察署、地方军事法院检察署执行科技设备监控,应注意受监控人之名誉及身体安全。 地方法院检察署、地方军事法院检察署于必要时,得将执行科技设备监控业务委讬其他机关 (构) 或团体办理。 第 7 条 检察官、军事检察官为第五条之许可时,应核发执行科技监控命令书。 (以下简称命令书) 命令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受监控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现住居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 二、实施科技设备监控之法令依据。 三、装置科技监控设备之身体部位及处所。 四、实施科技设备监控之期间及时间。 五、应遵守事项及违反之法律效果。 第 8 条 前条命令书应送达受监控人,并副知防治中心及警察机关。 观护人至指定处所装置科技监控设备时,得请相关机关派员协助。 第 9 条 科技设备监控实施期间,观护人应对受监控人之执行情形进行访视、查证。必要时,得通知当地警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 10 条 受监控人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依指定之时间、地点接受科技监控设备之装置、拆除。 二、依指定之时间及科技设备监控处所住居或活动。 三、依观护人指示,配合科技监控设备之讯号,作必要之行为或反应。 四、不得拒绝观护人或警察之电话访谈、进入监控处所进行设备检查、维修或查访。 五、不得擅自或故意拆除、损坏、隐匿或阻断科技监控设备。 六、不得从事其他影响科技设备监控之行为。 第 11 条 地方法院检察署、地方军事法院检察署应装置科技监控之讯号接收设备。 监控讯号发生异常,经观护人初步判读及查证,认受监控人有脱离监控处所或违反前条应遵守事项之虞时,应即为适当之处理;如认受监控人有违反前条第二、五、六款之情形时,应立即通报警察机关及防治中心,各机关、人员接获通报时,应依职权为适当之处置。必要时,并得请相关机关协助。 监控讯号异常发生于夜间时,地方法院检察署法警、地方军事法院检察署值日官应为前项初步判读、查证及通报观护人、警察机关及防治中心等事宜。 第 12 条 受监控人于接受科技设备监控期间,遇有危及身体、生命、安全或其他之特殊紧急状态,致违反第十条应遵守之事项时,应于状态发生之日起五日内,检附证明文件,陈送观护人处理。 第 13 条 科技设备监控执行期满,观护人经以书面将执行结果报告检察官、军事检察官。 第 14 条 科技设备监控实施期间,观护人得综合执行成效及受监控人情况,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报请检察官、军事检察官许可,免除科技设备监控之执行。 第 15 条 因执行期满或免除科技设备监控时,观护人应将设备拆除期日及处所通知受监控人、防治中心及警察机关。但受监控人死亡时,得仅通知防治中心及警察机关。 观护人执行前项拆除科技监控设备,必要时,得请相关机关派员协助。 第 16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