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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7-2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7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助产人员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助产人员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第六条规定请领助产人员证书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考试院颁发之助产人员考试及格证书及证书费,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
  
  第 3 条
  
  助产人员证书灭失或遗失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证书费,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助产人员证书损坏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证书费,连同原证书,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
  
  第 4 条
  
  助产人员停业、歇业,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报请备查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执业执照及有关文件,送由原发给执照机关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停业:登记其停业日期及理由后,发还其执业执照。
  
  二、歇业:注销其执业登记及执业执照。
  
  第 5 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设立助产机构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书件及开业执照费,向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
  
  一、助产人员证书及其影本一份 (正本验毕后发还) 。
  
  二、国民身分证及其影本一份 (正本验毕后发还) 。
  
  三、建筑物平面配置图及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四、曾在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助产机构执行助产业务二年以上之证明文件。
  
  五、其他主管机关指定应检附之文件。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对于前项之申请,经派员履勘后,核与规定相符者,发给开业执照。
  
  第 6 条
  
  本法第十四条所定助产机构核准登记事项如下:
  
  一、名称、地址及开业执照字号。
  
  二、负责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证书字号、执业执照字号。
  
  三、助产人员人数及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证书字号、执业执照字号。
  
  四、设立床数。
  
  五、其他必要登记事项。
  
  第 7 条
  
  助产机构开业执照灭失或遗失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开业执照费,向原发开业执照机关申请补发。
  
  开业执照损坏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开业执照费,连同原开业执照,向原发开业执照机关申请换发。
  
  第 8 条
  
  助产机构停业、歇业或登记事项变更,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报请备查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开业执照及有关文件,送由原发给开业执照机关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停业:于其开业执照注明停业日期及理由后发还。
  
  二、歇业:注销其开业登记及开业执照。
  
  三、登记事项办更:办理变更登记。
  
  第 9 条
  
  助产机构停业、歇业或受停业、撤销、废止开业执照处分者,其所属助产人员,应申请变更执业处所或依第四条规定办理停业、歇业。
  
  第 10 条
  
  助产机构歇业或受撤销、废止开业执照处分者,其原挂招牌,应予拆除。
  
  第 11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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