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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性侵害犯罪付保护管束加害人有事实可疑为施用毒品时,经观护人命其接受采验尿液者 (以下简称受采验人) ,依本办法规定。 第 3 条 地方法院检察署、地方军事法院检察署办理尿液采验事务,应备置必要器材及设备之采尿室,并指派专人办理。 第 4 条 采尿人员执行尿液采验,应注意受采验人之身体安全及名誉,并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5 条 受采验人为女性时,应指定女性人员采验其尿液。但不能以女性人员为之者,不在此限。 第 6 条 采尿人员因职务知悉检验机关 (构) 名称、地址、检体编号或受采验人等资料,不得泄漏。 第 7 条 为确保尿液检体采验之正确及运送与保管之安全,地方法院检察署、地方军事法院检察署应采取必要之安全防范措施。 第 8 条 观护人经综合刑案资料查注纪录表、保护管束执行情形及矫正机关、性侵害防治中心评估、治疗等相关资料后,得命受采验人接受定期或不定期采验尿液。 第 9 条 受采验人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报到时,应接受采尿人员查验身分。 二、于采尿人员发给之检体监管纪录表等相关表格资料之正确栏位签名。 三、采尿时,不得携入个人物品。 四、采尿前,应先洗手、烘干。 五、尿液检体须达六十毫升。无尿液可供采验或尿液不足时,应接受采尿人员每隔三十分钟提供约二百五十毫升之饮用水,以促进排尿。但采 尿人员提供之总水量,以不超过七百五十毫升为限。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重新采尿: (一) 尿液检体温度未达摄氏三十二度或超过摄氏三十八度或内有浮悬物 存在或颜色显有异常者。 (二) 其他于采尿人员认有必要,且经观护人许可者。 第 10 条 采尿人员应全程监控尿液采验过程,并注意下列事项: 一、尿液检体应分别装入二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须达三十毫升,并由受采验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纹封缄。 二、每一尿液检体应制作检体监管纪录表,记载自采集至运送检验机关 (构) 所经过之各项作业处理程序、时间、人员、目的及尿液检体之资 讯、重要特殊迹象等,连同尿液检体 (含可疑搀假之尿液检体) ,一 并送验。 三、尿液检体送验前应置于摄氏六度以下之冷藏柜加锁保管,并随时检视之。 第 11 条 尿液检体之检验项目为鸦片代谢物 (吗啡、可待因) 及安非他命类药物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必要时,得斟酌受采验人之具体情状,调整或增加之。 第 12 条 尿液检验之机关 (构) 及其检验作业程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地方法院检察署、地方军事法院检察署于必要时,并得将尿液采验业务委讬其他机关 (构) 或团体办理。 第 13 条 地方法院检察署、地方军事法院检察署为监督受讬检验机构之检验品质,应以盲绩效监测检体实施测试。 地方法院检察署、地方军事法院检察署送往新受委讬检验机构检验之检体,前三个月必须包括占总检体数百分之三以上之盲绩效监测检体;三个月后送验之检体必须包括百分之一以上之盲绩效监测检体。 盲绩效监测检体,其中百分之八十应为阴性检体,百分之二十应为阳性检体。阳性尿液检体以待测药物为主;待测药物浓度应介于阈值之一点五至二倍之间,且其结果判定以阳性及阴性为主。 第 14 条 地方法院检察署、地方军事法院检察署发现盲绩效监测检体判定结果异常时,除通知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或国防部高等军事法院检察署外,并应通知受讬检验机构及行政院卫生署管制药品管理局处理。 受讬检验机构接获前项通知时,应查明原因,并以书面函复。造成判定结果异常系因检验技术或方法失误所致者,应将该批尿液检体全部重新检验。 第 15 条 地方法院检察署、地方军事法院检察署对于检验机关 (构) 之检验结果有疑义时,得要求重新检验,或送其他尿液检验机关 (构) 检验。 第 16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