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7-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7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温泉水权辅导换证作业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温泉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主管机关应于本法施行后三十日内,公告温泉之水权状换发事项。
  
  温泉水权之换证,应于公告日起六个月内,由水权人或其代理人提出下列文件,向水权主管机关申请:
  
  一、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水权状。
  
  三、引水地点土地同意使用之证明文件。
  
  四、符合温泉基准之证明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提出之文件。
  
  由代理人申请换证者,应附具委任书。
  
  第 3 条
  
  前条申请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机关或团体名称、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商号统一号码、住居所、电话号码。
  
  二、用水标的。
  
  三、引用水源。
  
  四、用水范围。
  
  五、使用方法。
  
  六、引水地点。
  
  七、引用水量。
  
  八、其他应行记载事项。
  
  第 4 条
  
  主管机关受理温泉水权换证之申请,除其申请内容涉及水权展限、变更及移转登记事项,应通知申请人依水权登记规定办理者外,应即进行审查;经核准者应登入水权登记簿,并换发温泉之水权状。
  
  前项申请文件不完备或内容欠缺得补正者,应于收件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逐项列出,一次通知限期三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完备者,驳回其申请。
  
  第 5 条
  
  主管机关换发温泉之水权状时,应记载依温泉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于○年○月○日办理换证。
  
  第 6 条
  
  主管机关办理温泉水权之换证,应依规定收取水权状费。
  
  第 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