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7-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7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温泉开发许可办法

[接上页]

  第二项第二款之认定原则,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优先考量温泉之总量管制。
  
  第 9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为审查温泉开发及使用计划,应邀集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代表及专家、学者组成审议委员会,并得通知申请人列席说明。
  
  第 10 条
  
  申请人应于取得开发许可后,二年内完成温泉开发。
  
  申请人因故未能如期完成温泉开发者,应于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叙明事实及理由,申请展延;展延以二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六个月;未依规定申请展延,或已逾展延期限仍未完成开发者,其开发许可自规定期限届满或展期之期限届满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项开发需开凿温泉井者,应于开凿完成后三个月内,检具水利技师及应用地质技师或矿业技师签证之钻探记录、水量测试、温度量测、温泉成份及其他相关资料,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
  
  第 11 条
  
  温泉取供事业如须增加温泉产出量或涌出量,而加装动力装置者,应检附下列文件,向直辖巿、县 (巿)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温泉井加装动力申请书。
  
  二、原开发许可文件。
  
  三、新增加温泉涌出量之影响评估。
  
  四、新增加温泉水量之水权状。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