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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湘办发[2003]22号
【颁布时间】 2003-10-23
【实施时间】 2003-10-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72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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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把预防矛盾纠纷作为人民调解工作的重点,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和广大人民调解员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工作大局,把预防矛盾纠纷作为新时期的重点,努力做好人民调解工作。要根据民间纠纷的新情况、新特点,改进调解方法,积极扩大工作领域。要在积极调解公民日常生活中的多发性、常见性纠纷的基础上,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做好改革发展进程中出现的热点、难点纠纷的调处工作。全力调处因政策调整、突发事件引起的矛盾纠纷和重大政治活动、政治敏感期、特殊季节期间的矛盾纠纷。要按照“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和“抓早、抓小、抓苗头、防激化”的工作要求,突出做好预防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矛盾纠纷激化的工作。努力实现县、乡、村无民间纠纷引起的自杀、民转刑、群众性械斗、群体性上访事件。
  
  五、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
  
  依法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责。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准确认定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各级人民法院要不断总结经验,深入探索研究,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如果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有关法院可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具体建议。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可以选择典型案件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审理,也可以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邀请派员具体指导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还可以安排人民调解员参与庭审前的辅助性工作或聘任有经验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六、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人民调解的管理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要切实抓好对人民调解的管理和指导。乡镇(街道)司法所和司法助理员要认真履行职能,管理、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要根据上级的有关要求及本地的实际情况,提出人民调解工作的整体规划、工作思路,督促乡镇(街道)司法所贯彻落实;及时总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其开展各项业务;组织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员开展民间纠纷的排查治理工作;宣传表彰人民调解工作的先进典型,做好人民调解工作情况的上传下达工作;组织指导辖区内调解主任的培训工作。要主动向人民法院了解、掌握被变更、撤销或确认无效调解协议的情况,协助人民法院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履行好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
  
  七、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
  
  各级党委、政府要重视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把人民调解工作列入重要日程。县级党委、政府要坚持做到每半年专题研究一次人民调解工作;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原则上每个季度要研究一次人民调解工作,帮助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的困难与问题。要将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人民调解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在全社会形成“侦查破案光荣,防止纠纷激化同样光荣”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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