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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市工商局依托经济户口管理系统和企业信用监督网络,对著名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和监控,进行信用累计,实行诚信公示,促进和规范著名商标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应当依法使用商标和加强商标管理、保护,提高商品质量,自觉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广州市著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广州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申请转让其著名商标的,应当报市工商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其商标注册及企业注册登记事项或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核准变更或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使用著名商标超出该商标认定的商品使用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出仍不予改正的; (三)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四)转让著名商标不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州市工商局注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著名商标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死亡或者终止的。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撤销著名商标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四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是企业的重要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著名商标在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受下列保护: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随时投诉,随时受理,随时发现,随时查处。 (二)著名商标认定使用的商品视为“知名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保护。 (三)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在其有效期内,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虽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著名商标所有人对认定后核准的与其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可以向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该企业名称字号的请求。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争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抄告全国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五)著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严重侵害的,可以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求帮助,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提供帮助。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