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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消防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应经考试及格持有考试及格证明文件,领有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证书者,始得执行业务。 第 3 条 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规定,经撤销考试及格资格者,不得请领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证书,其已领取者撤销之。 第 4 条 请领消防设备师及消防设备士证书,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情核发之。 一申请书。 二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考试及格证明文件。 三国民身分证影本。 四本人最近三个月内正面脱帽二寸半身照片三张。 第 5 条 消防设备师及消防设备士执行业务,应备业务登记簿,记载委讬人姓名或名称、住所、委讬事项及办理情形之详细纪录,并应妥善保存,以备各级消防机关之查核。 前项业务登记簿至少应保存五年。 第 6 条 消防设备师及消防设备士受委讬办理各项业务,应遵守诚实信用之原则,不得有不正当行为及违反或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 第 7 条 消防设备师及消防设备士,不得有下列之行为: 一违反法令执行业务。 二允诺他人假藉其名义执行业务。 三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四无正当理由泄漏因业务知悉之秘密。 第 8 条 各级消防机关得检查消防设备师及消防设备士之业务或必要时得令其报告,消防设备师及消防设备士不得拒绝。 第 9 条 消防设备师及消防设备士,应受各级消防机关之监督。 第 10 条 消防设备师及消防设备士执行业务时,应携带资格证件。 第 11 条 消防设备师及消防设备士,自取得证书日起每三年应接受讲习一次。 消防设备师及消防设备士因重病或重大事故无法接受前项讲习时,得检具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情核准延期。 第 12 条 讲习实施之科目、日期、场所、报名方法及其他相关之必要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事先公告周知。 第 1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专业机构办理讲习。 前项办理讲习单位应拟订讲习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实施。 第 14 条 讲习所需经费由受训人员自行负担,其金额由讲习单位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 15 条 消防设备师及消防设备士成绩优异者,各级主管机关得予以下列之奖励: 一公开表扬。 二颁发奖状、奖牌或专业奖章。 第 16 条 (删除) 第 17 条 (删除) 第 18 条 消防设备师及消防设备士证书之格式及证书费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9 条 依本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暂行从事消防安全设备设计、监造、装置及检修者,除第十四条之一至第十四条之三规定外,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2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