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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7-1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7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款所称之行政动员准备,指精神、人力、物资经济、财力、交通、卫生、科技等动员准备。
  
  本法第五条第二款所称之军事动员准备,指军队及军需动员准备。
  
  第 3 条
  
  (删除)
  
  第 4 条
  
  动员准备纲领由行政院全民防卫动员准备业务会报每二年策颁一次。
  
  第 5 条
  
  各动员准备方案主管机关应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策订次年度之动员准备方案。
  
  财力动员准备方案主管机关应配合预算编制时程,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策订次年度之财力动员准备方案。
  
  第 6 条
  
  各动员准备分类计划主管机关应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策订次年度之动员准备分类计划。
  
  财力动员准备分类计划主管机关应配合预算编制时程,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策订次年度之财力动员准备分类计划。
  
  第 7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动员准备业务会报应于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策订次年度之动员准备执行计划。
  
  第 8 条
  
  各动员准备业务主管机关之相关资料,依保密之必要,应区分机密等级,并依相关规定管理。
  
  第 9 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定之重要专门技术人员,由物资经济、交通、卫生及科技动员准备方案主管机关,就具有战时维持军需民用所必备专长人员认定之。
  
  第 10 条
  
  本法第十八条所称战费,指动员实施阶段,供军事动员及行政动员所需之战时预算。
  
  本法第十八条所称预算转换,指各级政府将平时预算转换为战时预算,并停减非急需支出,移由行政院统一调度,支援军事作战。
  
  第 11 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所称之船舶舣装,指征用单位于被征用之船舶上,施作配合特定任务之改装或设置所需之设备。
  
  第 12 条
  
  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所设之后备军人辅导组织,应协助办理后备军人组织、训练、管理、服务等事项。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其所辖之乡 (镇、市、区) 公所得提供其适当之办公场所。
  
  第 13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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