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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温泉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以温泉作为观光休闲游憩目的之温泉使用事业,应将温泉送经交通部认可之机关 (构) 、团体检验合格,依据本办法之规定申请使用温泉标章。 前项温泉检验机关 (构) 、团体之认可、本办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之认可后续作业、申请注册证明标章及本办法所需书表格式之订定,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观光局办理,其委任事项及法规依据应公告并刊登于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 3 条 政府机关 (构) 、公 (民) 营事业机构、公立或立案之学术研究机构或大专以上院校或具备其他法人团体资格者,得于交通部公告受理认可申请期间,备具申请书及执行计划书,申请温泉检验机关 (构) 、团体之认可。 前项执行计划书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单位之资格说明及相关证明资料。 二、检验室及检验设备说明。 三、检验专责人力之配置说明及相关学、经历证明资料。 四、温泉检验受理申请、作业流程及管制方式。 五、检验纪录之保存方式及网路建置。 六、收费方案。 第 4 条 交通部为办理温泉检验机关 (构) 、团体之认可,得邀集相关主管机关及学者专家,审查执行计划书内容,必要时并得办理实地勘查;其废止认可时,亦同。 前项审查或废止认可,应公告并公开于资讯网路。 第 5 条 经前条认可检验温泉之机关 (构) 、团体,应依据执行计划书内容确实执行检验业务,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亲赴温泉使用事业营业处所之温泉储槽出水口及使用端出水口实地采样温泉。 二、于受理申请后二十日内完成检验,出具温泉检验证明书,并函送交通部观光局备查。 三、执行计划书内容如有修正之必要,应报交通部核定。 交通部为监督前项温泉检验业务,得随时派员实地检查,温泉检验机关 (构) 、团体不得无故规避、妨碍或拒绝。 温泉检验机关 (构) 、团体违反前二项规定者,交通部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完成者,废止其认可。 第一项第二款之温泉检验证明书,包含下列事项: 一、申请单位。 二、营业处所。 三、检验单位。 四、温泉名称。 五、温泉涌出地。 六、检验日期。 七、温泉现地调查结果;至少应包含温泉水质特征、泉温、酸碱度、涌出量、供给方式等检验项目。 八、温泉成分检验结果。 九、泉质类别。 第 6 条 温泉标章之型式如附件一。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依温泉标章之型式制发温泉标章标识牌如附件二,并附记下列事项: 一、温泉使用事业名称。 二、温泉使用事业营业处所。 三、温泉成分、温度及泉质类别。 四、标章证明机关及标识牌制发机关。 五、标识牌编号。 六、有效期间。 第 7 条 温泉使用事业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书件,向直辖市、县 (市) 政府申请发给温泉标章标识牌,经审查合格者发给之,不合格者,不予许可: 一、申请人经营相关事业之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 二、以独资或合伙方式经营者,其负责人之身分证明文件;为法人、非法人团体者,其代表人之身分证明文件。 三、温泉取供事业之供水证明。 四、申请前三个月内经交通部认可之机关 (构) 、团体检验符合温泉标准之温泉检验证明书。 五、申请前二个月内卫生单位出具之温泉浴池水质微生物检验合格报告。 六、委讬申请时,应提出委讬书及代理人之身分证明文件。 七、其他经直辖市、县 (市) 政府指定之文件。 前项第一款之证明文件包括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旅馆业登记证、民宿登记证、观光游乐业执照、休闲农场登记证、餐厅、浴室等相关事业之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申请人为政府机关者,免附第一项第一款之书件。 温泉使用事业之温泉标章标识牌使用权经撤销者,自撤销之日起一年内重新提出之申请,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不予许可。 第 8 条 前条申请书件不完备或内容欠缺者,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第 9 条 领有温泉标章标识牌之温泉使用事业,应将标识牌悬挂于营业处所入口明显可见之处,并于适当处所标示下列使用温泉之禁忌及其他应行注意事项: 一、入浴前应先彻底洗净身体。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者禁止入浴。 三、患有心脏病、肺病、高血压、糖尿病及其他循环系统障碍等慢性疾病者,应依照医师指示入浴。 四、干性及过敏性皮肤,应避免泡温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