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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女性生理期间禁止入浴。 六、酒醉、空腹及饱食后,不宜入浴。 七、禁止携带宠物入浴。 八、浸泡温泉时间一次不宜超过十五分钟。 九、温泉浸泡高度不宜超过心脏。 十、泡完温泉后不宜直接进入烤箱,以免造成眼角膜伤害。 十一、孕妇、行动不便老人及未满三岁之幼儿,不宜入浴。 十二、年岁较高、健康欠佳者,应避免单独一人入浴,以免发生意外。 十三、长途跋涉、疲劳过度或剧烈运动后,宜稍作休息再入浴,以免引发脑部贫血或休克现象。 十四、泡浴中若有任何不适,请立即离池并通知服务人员。 十五、其他直辖市、县 (市) 政府规定之事项。 第 10 条 温泉使用事业使用温泉标章标识牌之有效期间为三年,期间届满仍有使用之必要者,应于有效期间届满二个月前,检具第七条第一项申请书件,向直辖市、县 (市) 政府申请换发,经审查合格者发给之。 第 11 条 温泉标章标识牌毁损或附记之使用事业名称有变更者,温泉使用事业应于毁损或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 政府申请换发。 第 12 条 温泉标章标识牌遗失时,温泉使用事业应于遗失后十五日内,叙明理由并检具第七条申请书 (免检附相关书件) ,向直辖市、县 (市) 政府申请补发;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公告注销遗失之温泉标章标识牌。 第 13 条 温泉使用事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撤销该事业之温泉标章标识牌使用权: 一、温泉标章标识牌申请书有虚伪不实登载或提供不实文件者。 二、以诈欺、胁迫或其他不正当之方法取得温泉标章标识牌使用权者。 第 14 条 温泉使用事业歇业、自行停止营业、解散或其营业对公共利益有重大损害之虞时,直辖市、县 (市) 政府得废止该事业之温泉标章标识牌使用权。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废止其温泉标章标识牌使用权: 一、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采样温泉,检验结果不符温泉标准之温度或水质成份,未依限期改善者。 二、温泉水质不符行政院卫生署所定温泉浴池水质微生物指标,未依限期改善者。 三、温泉标章标识牌有转让或其他非法使用之情事。 四、未依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温泉标章标识牌之换发、补发。 五、温泉使用事业依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提出之证明文件,经该管主管机关撤销、废止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者。 第 15 条 温泉标章标识牌有效期间届满未申请换发或经直辖市、县 (市) 政府撤销、废止使用权者,该管主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三十日内缴回温泉标章标识牌,逾期未缴回者,公告注销之。 第 16 条 温泉标章标识牌之发给、换发、补发、注销、撤销、废止,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公告副知交通部观光局,并公开于资讯网路。 第 17 条 本办法所需书表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18 条 本办法施行前领有第七条第二项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并以温泉作为观光休闲游憩使用之业者,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直辖市、县 (市) 政府申请发给温泉标章标识牌。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