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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7-1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7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采购评选委员会审议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采购评选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委员会) 得视案件性质,由召集人或委员会议决定每位委员之分工及应评选之项目。
  
  第 3 条
  
  机关成立之工作小组应依据评选项目或本委员会指定之项目,就受评厂商资料拟具初审意见,载明下列事项,连同厂商资料送本委员会供评选参考:
  
  一、采购案名称。
  
  二、工作小组人员姓名、职称及专长。
  
  三、受评厂商于各评选项目所报内容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
  
  四、受评厂商于各评选项目之差异性。
  
  第 4 条
  
  (删除)
  
  第 5 条
  
  本委员会于作成决议前得指定委员就工作小组所拟具之初审意见内容预先审查,其审查意见应送本委员会参考。
  
  委员认有调查或实地勘验之必要时,得经本委员会决议后实施调查或勘验。
  
  第 6 条
  
  委员应公正办理评选。评选及出席会议,应亲自为之,不得代理。不同委员之评选结果有明显差异时,召集人应提交本委员会议决或依本委员会决议办理复评。复评结果仍有明显差异时,由本委员会决议之。
  
  第 7 条
  
  工作小组拟具初审意见及本委员会审查、议决等评选作业,以记名方式秘密为之为原则。
  
  评选结果应通知投标厂商,对不合格或未获选之厂商,并应叙明其原因。
  
  第 8 条
  
  本委员会或工作小组办理评选,其于通知厂商说明、减价、协商、更改原报内容或重新报价时,应个别洽厂商为之,并予保密。
  
  第 9 条
  
  本委员会会议之决议,应有委员总额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员中之外聘专家、学者人数,不得少于出席委员人数之三分之一。本委员会委员有第十四条情形或其他原因未能继续担任委员,致委员总额或专家、学者人数未达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关于人数之规定者,应另行遴选委员补足之。第一项会议表决时,主席得命本委员会以外之人员退席。第一项会议,应作成纪录,由出席委员全体签名。
  
  第 10 条
  
  本委员会会议进行中,出席委员人数不符合前条第一项规定者,议案不得提付表决。
  
  第 11 条
  
  本委员会会议纪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采购案名称。
  
  二会议次别。
  
  三会议时间。
  
  四会议地点。
  
  五主席姓名。
  
  六出席及请假委员姓名。
  
  七列席人员姓名。
  
  八记录人员姓名。
  
  九报告事项之案由及决定。
  
  一○讨论事项之案由及决议。
  
  一一临时动议之案由及决议。
  
  一二其他应行记载之事项。
  
  前项会议纪录至迟应于下次开会时分送各出席委员,并予确认。如有遗漏或错误,得于纪录宣读后,提请主席裁定更正。最后一次会议纪录应于当次会议结束前作成并予确认。
  
  第 12 条
  
  本委员会委员对于会议之决议有不同意见者,得要求将不同意见载入会议纪录或将意见书附于会议纪录,以备查考。本委员会不得拒绝。
  
  第 13 条
  
  本委员会委员及参与评选工作之人员对于受评厂商之资料,除供公务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保守秘密。评选后亦同。得标厂商受评选之样品或模型,机关得于决标后公开;未得标厂商之样品或模型,机关得于决标后发还。
  
  第 14 条
  
  本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即辞职或予以解聘:一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亲等以内血亲或姻亲,或同财共居亲属之利益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与受评选之厂商或其负责人间现有或三年内曾有雇佣、委任或代理关系者。
  
  三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评选之厂商认其有不能公正执行职务之虞,经受评选之厂商以书面叙明理由,向机关提出,经本委员会作成决定者。
  
  第 15 条
  
  关于本委员会评选厂商之文书,应由承办人员就每一采购案分别编订卷宗。
  
  第 16 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规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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