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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所定公寓大厦管理服务人员 (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人员) 之类别如下: 一、公寓大厦事务管理人员 (以下简称事务管理人员) :指领有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认可证,受雇或受任执行公寓大厦一般事务管理服务事项之人员。 二、公寓大厦技术服务人员 (以下简称技术服务人员) : (一) 公寓大厦防火避难设施管理人员 (以下简称防火避难设施管理人员) :指领有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认可证,受雇或受任执行公寓大厦防火避难设施管理维护事务之人员。 (二) 公寓大厦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以下简称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指领有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认可证,受雇或受任执行公寓大厦设备安全管理维护事务之人员。 第 3 条 事务管理人员应具有国民中学或相当于国民中学以上毕业学历,且三年内未曾因违反本条例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认可证者。 前项人员应先参加由中央主管机关举办之事务管理人员讲习,并应经测验合格领得讲习结业证书后,检附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讲习结业证书正本及其影本各乙份,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认可证后,始得担任。 前项认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事务管理人员应于期限届满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认可证。 第 4 条 技术服务人员资格如下,且三年内未曾因违反本条例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认可证者: 一、防火避难设施管理人员: (一) 国民中学或相当于国民中学以上学校毕业,并于毕业后具有相关建筑、土木工程经验;其服务年资,国民中学毕业者为三年以上,高级中学毕业者为一年以上。 (二) 高级职业学校以上学校修习建筑、土木工程、营建管理、室内设计等相关学科系毕业。 (三) 领有建筑、土木相关技术士资格证者。 (四) 领有建筑物公共安全专业检查人员讲习结业证书者。 二、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一) 国民中学或相当于国民中学以上学校毕业,并于毕业后具有相关电机、机械工程经验;其服务年资,国民中学毕业者为三年以上,高级中学毕业者为一年以上。 (二) 高级职业学校以上学校修习电子、电机、资讯、机械、消防、环境工程等相关学科系毕业。 (三) 领有升降机装修、电气、机械、空调、消防等相关技术士资格证者。 (四) 领有建筑物公共安全专业检查人员讲习结业证书者。 前项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人员应先参加由中央主管机关举办之技术服务人员讲习,并应经测验合格领得讲习结业证书后,检附申请书、资格证明文件、讲习结业证书正本及其影本各乙份,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认可证后,始得担任。 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款第四目人员应检附申请书、建筑物公共安全专业检查人员讲习结业证书正本及其影本各乙份,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认可证后,始得担任。 前二项认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技术服务人员应于期限届满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认可证。 第 5 条 管理服务人员申请换发认可证,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原认可证正本。 三、最近五年内参加中央主管机关举办或委讬之相关机构、团体办理训练三十小时以上之证明文件。但其认可证有效期限自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修正生效日起不足三年者,免附。 第 6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相关机构、团体办理管理服务人登记证、认可证之核发、补发、换发及其他相关业务。 第 7 条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定继续性从业管理服务人员,指劳动基准法第九条之不定期契约劳工。 第 8 条 公寓大厦管理维护公司 (以下简称管理维护公司) 之公司名称中应标示公寓大厦管理维护字样。 第 9 条 管理维护公司应具有下列条件: 一、资本额在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 二、置有事务管理人员四人以上,及技术服务人员四人以上。 前项第二款技术服务人员不得为同一类技术服务人员。 第 10 条 管理维护公司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资本额证明文件。 三、事务管理人员与技术服务人员之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四、受讬管理维护计划书。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文件。 第 11 条 管理维护公司于领得许可证件后,应于六个月内办妥公司登记;如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延期一次。但不得超过三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