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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森林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国有林林产物 (以下简称林产物) 之处分,由管理经营机关办理之。 第 3 条 林产物分为下列二种: 一主产物:指生立、枯损、倒伏之竹木及余留之根株、残材。 二副产物:指树皮、树脂、种实、落枝、树叶、灌藤、竹笋、草类、菌类及其他主产物以外之林产物。 第 4 条 管理经营机关处分林产物之方式如下: 一直营:依照国有林各事业区经营计划,直接采取。 二标售:依照国有林各事业区经营计划,指定区域公告标售采取。 三专案核准:不适于标售者,得专案核准采取。 第 5 条 管理经营机关依各事业区之经营计划,每年编具年度采伐计划,层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施行;调整、变更时亦同。 前项年度采伐计划,应包括采伐位置、面积、树种、作业方式等。 林地难于复旧造林或采伐有妨碍水土保持之虞者,其竹木不得予以处分。 处分林产物时,其林道、作业道密度及作业方式,应予限制。处分面积过大者,并应以保护林带区隔之。 第 6 条 国有财产局管理经营及位于原住民保留地之国有林,其采伐计划,应依前定及其经营宗旨编定之。 第 7 条 林产物处分前,由各该管理经营机关派员实地调查其处分位置、面积、树材积、生产条件等,并得指定人员复查之。 造林抚育之疏伐作业,得不施行材积调查。但疏伐木具利用价值者,得由管理经营机关计算实际材积搬出利用。 第 8 条 处分林产物时,除林产物采运契约另有约定外,不得采取其根部。 林产物处分后余留之根株、残材以不采取为原则。 第 9 条 林产物之直营采取,由管理经营机关依各事业区之经营计划及年度采伐计划,层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 10 条 标售林产物,应由管理经营机关先期公告。 前项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标售林产物之位置、面积、材积、树种、材种、作业方式、采运期限。 二投标及开标之日期、地点。 三其他与标售有关之事项。 第 11 条 标售之林产物,于必要时得于前条公告中宣告附带条件,责令承采人依主管机关核定之树种、规格、价格、数量、交货期限及地点,售予指定之买主,承采人不得拒绝。 第 12 条 林产物之标售,除利用材积未满一百立方公尺、竹类及其他不属处分林木者外,其投标人应具下列各款条件者,始得参加投标: 一公司、行号证照载有经营伐木业务。 二资本额在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 三负责人未经宣告破产或受禁治产宣告。 四负责人具备下列资格之一,或聘用具备第一目至第三目资格之一人员担任技术工作。 (一) 具林业 (森林) 技师资格或高等考试林业科考试及格者。 (二) 具大专森林科系毕业或普通考试林业科考试及格,有二年以上从事 林产业务经验者。 (三) 具高农森林科毕业,有四年以上从事林产业务经验者。 (四) 有六年以上从事林产业务经验者。 (五) 曾经经营伐木业务,其采运搬出材积达四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五未因违反森林法令或林产物采运契约,经管理经营机关停止或取消林产物投标资格者。 前项第四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所称林产业务经验,系指具有主管机关林业技术人员服务证明或曾任伐木公司、行号之现场主任以上人员报经主管机关核定有案者而言。 第 13 条 投标林产物得标后或于契约存续期间,其证照之登记内容有变更时,应于事实发生后十五日内叙明变更事项及原因,报管理经营机关备查。如无力继续经营或因其他事故必须转让他人者,应申请管理经营机关同意。 第 14 条 林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专案核准采取: 一管理经营机关经营林业自用者。 二林业试验研究自用者。 三政府为抢修紧急灾害须用者。 四为租地造林与保育竹林而采取竹木及竹笋者。 五伐木作业附带用材,须就地采取,经查明属实者。 六伐木、造林、探矿、采矿、采取土石及公共工程,为排除障碍,须采取竹木,经查明属实者。 七原住民造林开垦,为排除障碍,须采取竹木,经查明属实者。 八原住民为生产上之必要,其建造自住房屋、自用家具及农具用材 (以下简称原住民自用材) 须用者。 九公营事业机构为建设公共工程须就地采取者。 一○采取副产物或药用林产物者。 一一政府机关为修建山地办公处或公共设施 (以下简称山地公共设施用材) 须用者。 一二打捞漂流竹木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