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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7-0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7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森林游乐区设置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游乐区,指在森林区域内,为景观保护、森林生态保育与提供游客从事生态旅游、休闲、育乐活动、环境教育及自然体验等,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而设置之育乐区。所称育乐设施,指在森林游乐区内,经主管机关核准,为提供游客育乐活动、食宿及服务而设置之设施。
  
  第 3 条
  
  森林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设置为森林游乐区:
  
  一、富教育意义之重要学术、历史、生态价值之森林环境。
  
  二、特殊之森林、地理、地质、野生物、气象等景观。
  
  前项森林游乐区,以面积不少于五十公顷,具有发展潜力者为限。
  
  第 4 条
  
  森林游乐区之设置,应由森林所有人,拟具纲要规划书,载明下列事项,报经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初审后,送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核通过后公告其地点及范围:
  
  一、森林育乐资源概况。
  
  二、使用土地面积及位置图。
  
  三、土地权属证明或土地使用同意书。
  
  四、都市计划或区域计划土地使用分区管制现况说明。
  
  五、规划目标及依第八条划分土地使用区之计划说明。
  
  六、主要育乐设施说明。
  
  第 5 条
  
  森林游乐区之设置地点及范围经公告后,申请人应于环境影响评估审查通过一年内,拟订森林游乐区计划 (如附表) ,报经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审核后,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其内容变更时,亦同。
  
  育乐设施区应就主要育乐设施,整体规划设计,并顾及自然文化景观与水土保持之维护及安全措施,其总面积不得超过森林游乐区面积百分之十。
  
  森林游乐区计划每十年应至少检讨一次。
  
  第 6 条
  
  森林游乐区为国有林者,依前二条应办理之事项,得迳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核定时应副知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
  
  第 7 条
  
  申请人未依第五条规定拟订计划,经中央主管机关限期提出,届期不提出者,废止森林游乐区地点及范围之公告。
  
  未依核定计划实施,经中央主管机关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废止森林游乐区计划核定,并公告之。
  
  经公告地点及范围之森林游乐区,已无设置必要者,应叙明理由,报经中央主管机关,废止森林游乐区地点及范围之公告。
  
  第 8 条
  
  森林游乐区得划分为下列各使用区。其编为保安林者,并依本法有关保安林之规定管理经营。
  
  一、营林区。
  
  二、育乐设施区。
  
  三、景观保护区。
  
  四、森林生态保育区。
  
  第 9 条
  
  营林区以天然林或人工林之营造与维护为主,其林木之抚育及更新,应兼顾森林美学与生态。
  
  营林区之林木因劣化,需进行必要之更新作业时,得以皆伐方式为之,每年更新总面积不得超过营林区面积三十分之一,每一更新区之皆伐面积不得超过三公顷,各伐采区应尽量分离,实施屏遮法,并于采伐之次年内完成更新作业;采择伐方式时,其择伐率不得超过营林区现有蓄积量百分之三十。但因病虫危害需要为更新作业时,应将受害情形、处理方式及面积或择伐率,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营林区必要时得设置步道、凉亭、卫生、安全、解说教育、营林及资源保育维护之设施。
  
  第 10 条
  
  育乐设施区以提供游客从事生态旅游、休闲、育乐活动、环境教育及自然体验等为主。
  
  育乐设施区内建筑物及设施之造形、色彩,应配合周围环境,尽量采用竹、木、石材或其他绿建材。
  
  第 11 条
  
  景观保护区以维护自然文化景观为主;并应保存自然景观之完整。
  
  景观保护区之林木如因劣化,需为更新作业时,应以择伐方式为之,其择伐率不得超过景观保护区现有蓄积量百分之十。但因病虫危害需要为更新作业时,应将受害情形、处理方式及择伐率,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景观保护区必要时得设置步道、凉亭、卫生、安全及解说教育之设施。
  
  第 12 条
  
  森林生态保育区应保存森林生态系之完整及珍贵稀有动植物之繁衍,非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禁止游客进入,且禁止有改变或破坏其原有自然状态之行为。
  
  第 13 条
  
  森林游乐区收取之环境美化、清洁维护及育乐设施使用之收费费额,应于明显处所公告。
  
  第 14 条
  
  森林游乐区申请人,应按核定之计划,投资兴建游乐设施。于森林游乐区开业前,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主要游乐设施使用执照影本等文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勘验合格后,始得申请营业登记。
  
  第 15 条
  
  森林游乐区应自开始营业之日起一个月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停业、歇业、复业或转让亦同。
  
  第 16 条
  
  森林游乐区因天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有安全之虞者,管理经营者应即于明显处为警告及停用之标示,并禁止游客进入;其各项设施有危及游客安全之虞者,管理经营者应即停止游客使用,并于明显处标示。
  
  第 17 条
  
  中央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对辖区内森林游乐区之各项设施及经营项目,应会同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实施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其有违反本办法或其他法令规定者,应责令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依相关法令处置,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核定。
  
  前项情形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并得命其停止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第 1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管理经营森林游乐区或育乐设施着有绩效者,得予奖励。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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