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办法依律师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律师得依本办法之规定申请许可聘雇外国人从事助理或顾问性质之工作。 外国法事务律师亦同。 第 3 条 本办法所定有关律师申请聘雇外国人工作许可、展延聘雇许可、撤销或废止聘雇许可、撤销或废止展延聘雇许可及管理等事项,法务部得委讬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第 4 条 依本办法申请许可者,应依规费法之规定缴交审查费用;其收费标准由法务部定之。 第 5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助理或顾问工作,其薪资不得低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数额。 第 6 条 律师所聘雇之外国人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大学以上法律或相关科系毕业,并有二年以上在律师事务所、政府或民间机构法律部门工作之经验,其期间不以毕业后之年资为限 。 二外国律师考试及格。 第 7 条 律师申请聘雇外国人,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之律师证书影本。 三聘雇契约书影本。 四受聘雇外国人名册二份。 五受聘雇外国人学历、工作经历、外国律师考试及格之证明文件影本。 六受聘雇外国人护照影本。 七、审查费收据正本。 前项第三款之聘雇契约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聘雇律师之姓名及律师事务所之地址。 二受聘雇外国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籍、护照号码、在台住居所及其本国或本国以外之固定住所。 三受聘雇外国人之职位及工作内容。 四薪资之给付方式及金额。 五聘雇期间及其起迄日期。 第一项第三款、第五款之文件如系外文者,应检附中文译本;其于外国作成者,法务部得因审查之必要,要求该文件需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经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之。 第 8 条 律师聘雇外国人工作许可之期间,最长为三年,如有继续聘雇必要者,应于聘雇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检附前条第一项之文件,向法务部申请展延聘雇许可。 第 9 条 律师申请聘雇外国人工作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不予许可: 一律师有本法第四条所列情事之一。 二申请文件有虚伪或记载不实。 三检附之文件记载不详或不符规定,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前项申请,如有违反其他法令,情节重大者,法务部得不予许可。 第 10 条 受聘雇之外国人应以其专门性之学识及经验辅助律师,不得以自己名义办理诉讼事件或其他法律事务。 第 11 条 律师所聘雇之外国人于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内,如需转换雇主者,应由新聘雇之律师向法务部重新申请聘雇许可。 第 12 条 受聘雇之外国人入境前后之健康检查,准用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办理。 第 13 条 法务部于核发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时,应副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外交部。 第 14 条 律师应于所聘雇之外国人入境后十日内,将其到职情形函报法务部。 第 15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法务部应撤销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申请文件有虚伪或记载不实。 二律师以本人名义聘雇外国人为他人工作。 三律师有本法第四条所列情事之一。 四律师未依就业服务法之规定安排所聘雇之外国人接受健康检查或未依规定将健康检查结果函报卫生主管机关,经卫生主管关通知办理仍未 办理。 五受聘雇之外国人拒绝接受健康检查、提供不实检体、检查不合格、身心状况无法胜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传染病防治法所定之传染病。 六受聘雇之外国人违反其他法令,情节重大。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法务部应废止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律师有本法第四条所列情事之一。 二律师指派所聘雇外国人从事许可以外之工作。 三律师未依就业服务法之规定安排所聘雇之外国人接受健康检查或未依规定将健康检查结果函报卫生主管机关,经卫生主管关通知办理仍未 办理。 四律师因聘雇外国人致生解雇或资遣本国助理之结果。 五律师对所聘雇之外国人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强制其从事劳动。 六律师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雇外国人之护照、居留证件或财物。 七受聘雇之外国人为申请许可以外之雇主工作或自行从事许可以外之工作。 八受聘雇之外国人拒绝接受健康检查、提供不实检体、检查不合格、身心状况无法胜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传染病防治法所定之传染病。 九受聘雇之外国人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或聘雇关系终止。 十受聘雇之外国人违反其他法令,情节重大。 第 16 条 受聘雇之外国人有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或聘雇关系终止之情事,律师应于三日内以书面通知法务部、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及当地警察机关。 第 17 条 本办法所规定之书表格式,由法务部定之。 第 1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