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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森林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森林区域内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得设置为自然保护区: 一、具有生态及保育价值之原始森林。 二、具有生态代表性之地景、林型。 三、特殊之天然湖泊、溪流、沼泽、海岸、沙滩等区域。 四、保育类野生动物之栖息地或珍贵稀有植物之生育地。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有特别保护之必要。 第 3 条 自然保护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废止或调整之: 一、保护目的已达成,无继续设置之必要。 二、保护对象消失或他迁,无从恢复或复育。 三、保护区之功能与效用,已有其他保护区或保育措施得以替代。 第 4 条 自然保护区之设置地点及范围,由森林所有人,拟具纲要规划书,载明下列事项,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变更时亦同。 一、林地位置、范围、面积。 二、环境特质及资源现况。 三、设置或变更之理由。 四、既有之保育措施及未来之保育策略。 第 5 条 自然保护区之设置地点及范围,经核定公告后,森林所有人或经公告指定之管理经营机关应于六个月内,拟订自然保护区经营管理计划 (以下简称经营管理计划) ,并在森林所在地之乡镇公所举行说明会,听取当地居民意见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实施;变更时亦同。 前项经营管理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计划缘起:设立之目的、依据、范围。 二、计划目标及内容:计划欲达成之目标、期程、需求经费及内容。 三、计划地区环境特质及资源现况:自然及人文环境、自然资源及土地利用现况、现有设施及现有潜在因子、因应策略。 四、分区规划及保护利用管制事项:分区规划范围、环境资源及环教推广、设施维护及重大灾害应变。 五、分区之许可、管制及利用事项。 六、委讬管理事项。 七、图籍资料:保护区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下,比例尺不得小于五千分之一;面积超过一千公顷者,比例尺不得小于二万五千分之一,可清楚显 示界线之相关位置图。 八、附录及其他指定事项,包括说明会纪录。 经营管理计划每五年至少通盘检讨一次。 第 6 条 公有林或私有林有符合第二条之条件,管理经营机关或所有人不依前二条办理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辅导其办理,经辅导仍不办理者,由中央主管机关迳行订定公告实施;变更时亦同。 第 7 条 管理经营机关得视自然保护区内环境特性及生态状况划分下列各区,并报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管理之: 一、核心区:指受保护对象之主要生存、栖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或地质地形最脆弱敏感之区域,并具易辨识区隔之天然或人为界线,区内仅 供科学研究及生态监测活动。 二、缓冲区:指位于核心区外围,隔离外界与核心区,以减少外在环境对核心区之影响。区内可进行与核心区相关之科学研究与生态及人文监 测活动,并容许有限度之环境教育活动。 三、永续利用区:指位于缓冲区外围,以维护保育对象的生存、繁衍,并促进邻近社区之发展,区内资源容许有限度之利用。 第 8 条 管理经营机关得将下列自然保护区管理事务项目,委讬或补助研究机构、民间保育团体、个人 (以下简称管理单位) 办理。 一、自然保护区内生态资源调查、环境监测及资料库之建立。 二、自然保护区之资源维护及管理。 三、自然保护区内科学研究、教育宣导等活动之举办及许可。 第 9 条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折花木,或于树木、岩石、标示、解说牌或其他土地定着物加刻文字或图形。 二、经营流动摊贩。 三、随地吐痰、抛弃瓜果、纸屑或其他废弃物。 四、污染地面、墙壁、梁柱、水体、空气或制造噪音。 五、骚扰或毁损野生动物巢穴。 六、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内。 第 10 条 在自然保护区之核心区与缓冲区,有下列情形,应经管理经营机关许可后进入。 一、为学术研究必要者。 二、为控制或防护传染疫病所必要者。 三、为维护原有之自然环境所必要者。 前项进入之期间、范围、人数以及从事之行为种类、地点等事项,管理经营机关应依保护区经营管理计划审核。 第 11 条 在自然保护区之永续利用区,经申请管理经营机关或管理单位转主管机关许可者,得为下列行为: 一、设置广告、招牌或其他类似物。 二、采集标本。 三、焚毁草木。 四、填塞、改道或扩展水道或水面。 五、经营客、货运。 六、有正当理由,必须使用影响森林环境之交通工具者。 七、引进或携出动、植物等天然出产物。 八、探采矿、采取土石、挖掘埋藏物或改变水文、地形、地貌之行为。 九、溯溪或泛舟。 十、动、植物之复育。 十一、经营管理计划应经许可之事项。 前项申请书格式如附表。 第 12 条 依前条第二款申请者,应检附载明采集物种之名录、数量及用途计划书;如发现新种或新纪录种,而需采集,应于采集发生三个月内补提出申请。 依前条第十款申请者,应检附载明复育之种类、方式、对生态环境之影响评估及预期效益计划书。 第 13 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办理经许可之各项相关活动或执行计划,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环境,并应接受管理经营机关及管理单位之监督,其成果应于计划结束后三个月内送管理经营机关备查。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