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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准则依畜牧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屠宰场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实施微生物污染之抽验,以确保其所生产之屠体及内脏适合供人食用。 第 3 条 屠宰场场区应禁止饲养动物。但饲养警戒用犬时应适当管理,以防止污染。 第 4 条 屠宰作业场所应保持清洁,并实施有效之病媒及其他昆虫之防治作业,其防止病媒及其他昆虫侵入之设施应定期检查与维护,以确保其正常功能。 设施检查维护纪录与病媒及其他昆虫之防治纪录应保存一年以上。 第 5 条 屠宰场使用之化学药品、清洁剂、消毒剂、杀虫剂及其他药剂应符合各相关主管机关之规定,并由专人保管于专用贮存设施内,以防止污染屠体及内脏。 第 6 条 屠宰作业场所之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屠宰作业场所内应予清理整顿,不得放置与该场所作业无关之物品。 二、照明设备应保持清洁、维修良好。 三、清洁用具应保管于固定场所。 四、仓库贮存物品应距离墙壁、地面各五公分以上,保持良好通风。 第 7 条 屠宰场使用之刀具及机械器具之卫生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温度计、压力计及流量计等测量仪器应定期检查校正并维护良好;其检查纪录应保存一年以上。 二、刀具及机械器具应定期检查及维护良好;与屠体及内脏接触之机械应使用食品级之润滑油。 三、与屠体内脏直接接触之刀具及机械器具,应使用摄氏八十三度以上之热水消毒。 四、刀具及机械器具于作业中或分解后之零件等,应分别置于合乎卫生之固定场所。 五、刀具及机械器具应于屠宰作业完成后洗净并消毒。 第 8 条 屠宰场所内之清洗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作业结束后之清洗应使用清洁剂。 二、清洗附着有血液或脂肪之部分应使用温水。 三、消毒作业得使用消毒剂或摄氏八十三度以上之热水。 第 9 条 屠宰场之排水系统应经常清理与维护,以保持排水通畅。 第 10 条 厕所、更衣室、洗手消毒设施、员工宿舍、餐厅、休息室及兽医师办公室等应有良好通风、采光及清洁。 第 11 条 屠宰场每日作业前,应经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执行作业前查核,确认无下列情形始得开始作业: 一、建筑及设施未经适当维护,有污染屠体、内脏之虞。 二、设备未经适当清洗及消毒,仍有肉屑、脂肪、血液、油渍或其他可能污染屠体、内脏之污物附着。 三、屠后检查设备未经适当维护,有碍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执行检查之虞。 第 12 条 家畜禽屠宰之一般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系留场之家畜禽排泄物应洗净或适当处理。 二、系留栏及走道应保持清洁,减少任何可能造成动物疼痛或伤害的突出或尖锐物品及其他不必要之障碍,并应装设运输走道及赶畜斜坡专用地板,以供家畜自然站立;走道设计应避免尖角,或与动物行进方向相反、干扰其前进行为之设施,并应避免过度拥挤,以利驱赶动物;在系留栏中,应提供动物饮水。需在系留栏过夜之动物,应有充足之空间以供动物躺下。 三、家畜屠宰前应尽量避免使用电击棒驱赶,使用交流电之电击棒应将电压减低至五十伏特以下;对家畜禽屠宰前不得使用锋利、尖锐或其它经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认定为可能造成动物受伤或不必要痛苦之器物来驱赶,以减低对动物之扰动与不安。 四、昏厥设备之周边区域应保持洁净。 五、家畜禽及其屠体不得灌水。 六、家畜禽尚未经人道方式昏厥前不得捆绑、抛投、丢掷、切割及放血;放血及放血后之屠宰作业应离地施行。 七、家畜禽放血用刀具,应保持锋利。 八、家畜禽血液回收时,应以不浸透性材质之专用容器装填,并适时移出及清理。 九、家畜禽应于放血作业完成后,始得进行烫毛作业。 十、烫毛槽内之热水温度应恒定,并经常监控水温。 十一、采用脱毛剂脱毛者其脱毛剂应符合卫生主管机关之规定。 十二、家畜禽于剖腹或切下头部后,开始施行屠宰卫生检查前,屠体不得冲洗。 十三、屠宰作业线上之家畜禽屠体及内脏,应有适当之区隔,或有妥善之置放设备设计,以避免内脏与屠体间之交叉污染。 十四、遭污染之设备应先清洗后再以摄氏八十三度以上热水消毒之。 十五、屠宰过程,每处理一头 (只) 疑病畜禽、稽留屠体、病变组织之刀具及锯子等工具应立即清洗,并用摄氏八十三度以上之热水消毒。 十六、盛装可食用之屠体、内脏杂碎之容器或器具应保持清洁,使用后应清洗并消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