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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7-0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75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特定医疗技术检查检验医疗仪器施行或使用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医疗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特定医疗技术、检查、检验或医疗仪器 (以下简称特定治疗检查检验项目) ,其项目、适应症、操作人员资格、条件及相关事项,如附表。
  
  第 3 条
  
  特定治疗检查检验项目,其属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须使用放射性物质者,并应符合游离辐射防护法有关规定。
  
  第 4 条
  
  医疗机构施行或使用特定治疗检查检验项目,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后,始得为之。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对于医疗机构登记之申请,认有不符第二条附表规定者,不予登记。但其得补正者,得先限期令其补正。
  
  第 5 条
  
  医疗机构依前条规定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符合第二条附表所定资格条件之证明文件影本。
  
  二、使用之医疗器材其输入或制造许可证明文件影本。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 6 条
  
  医疗机构经登记施行或使用特定治疗检查检验项目后,终止或停止施行或使用,或操作人员有异动时,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 7 条
  
  医疗机构施行或使用特定治疗检查检验项目,因情事变更致不符第二条附表规定者,应即停止施行或使用,并应于二个月内补正。
  
  违反前项规定,除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处罚外,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并得废止该项登记。
  
  第 8 条
  
  医疗机构施行或使用之特定治疗检查检验项目,其有逾越第二条附表规定之适应症者,除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处罚外,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并得废止其登记。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情况紧急者。
  
  二、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施行人体试验者。
  
  三、国外已许可列入适应症者,得先令其改善。
  
  第 9 条
  
  医疗机构经依前二条之规定受废止登记者,自受废止登记之日起二个月内,不得就同一项目重新申请登记;操作人员自废止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登记、施行或使用该特定治疗检查检验项目。
  
  第 10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施行或使用特定治疗检查检验项目者,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本办法规定补正申请登记。
  
  前项补正期限,依第二条附表另定有补正期限者,从其规定。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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