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标准依规费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交通部核发公路挖掘许可或设施物设置许可时,应向申请人收取许可费。 但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因公务需要或依公路法第三十条之一第八项规定情形办理申请时,免予征收。 前项申请案件之受理及许可费之收取,交通部得委任所属公路管理机关办理之。 第 3 条 前条申请案件之许可费,应按其申请公路挖掘或设施物设置面积 (以下称申请面积) 依下列计算基准计征: 一、申请面积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取新台币一千元。 二、申请面积逾五十平方公尺且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取新台币一千五百元。 三、申请面积逾一百平方公尺且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取新台币三千元。 四、申请面积逾二百平方公尺者,每件除收取新台币三千元之基本费外,其逾二百平方公尺部分,以每增加二百平方公尺加征新台币三千元累 计,其余数不足二百平方公尺者,不予加征。 前项第一款之申请案件属因设置邮筒、因家庭用户新申装管线设施或紧急抢修所提出者,其计算基准如下: 一、申请面积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取许可费新台币一百元。 二、申请面积逾十平方公尺,未满五十平方公尺者,每件收取许可费新台币五百元。 第 4 条 申请人在公路管理机关同一养护工务段辖区内有二件以上挖掘或设施物设置申请案合计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得以并案方式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关应依并案总申请面积按前条计算基准计征许可费。 第二条 申请许可案件有增加挖掘或设施物设置面积需要时,申请人应依公路法第三十条第二项及第三十条之一第三项重新办理申请,并就增加部分按前条计费基准补缴差额;如实际挖掘或设施物设置面积少于原申请面积时,公路管理机关应退还许可费差额。 第 5 条 公路管理机关受理公路挖掘或设置设施物申请许可案件,经审核并予核可者,应于十日内以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缴纳许可费,届期未缴纳者,不予受理。但紧急抢修者,得于事后补正申请程序,并依第三条第二项所订计算基准缴交许可费。 第 6 条 申请人得以现金、金融机构签发之即期本票、支票或邮政汇票缴纳许可费。 第 7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