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前项金额,以元为单位,角以下四舍五入。 监理会应于每年盈亏分配基准日后二个月内,通知劳保局本基金当年度损益。 第 9 条 劳工或其遗属或指定请领人依法请领退休金时,依前条规定分配之金额低于依存储期间当地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数计算之收益者,应以依该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数计算之收益给付。 前项依当地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平均数计算之收益,以监理会公布之每月最低保证收益计算之全年平均利率为准,并按单利计算。 前项全年平均利率,计算至百分率小数点第四位。 第一项收益,以元为单位,角以下四舍五入。 第 10 条 劳工退休金个人专户积存金额及依第八条计算分配之金额,应于劳工退休金个人专户中予以揭示。 前项依第八条计算分配金额揭示之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第 11 条 劳工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选择一次将其个人退休金专户之本金及收益移转至年金保险者,除已分配入专户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之收益,以前一期分配标准,计算至申请当月止。 前项收益低于存储期间之当地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数者,依该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数计算之。 劳工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及前项规定,已以前一期分配标准计算其尚未分配之收益者,于本基金办理当期盈亏分配时,不再就当期与前期盈亏分配之差额进行补发或收回。 第 12 条 劳工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领取之收益,除已分配入专户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之收益,以前一期分配标准,计算至申请当月止。 前项收益低于存储期间之当地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数者,依该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数计算。 第 13 条 劳保局为办理本基金之收支及保管事宜,应订定相关作业规范,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 14 条 劳保局应将劳工退休金之收支及其积存金额,按月提监理会审议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监理会应将本基金运用情形,按月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15 条 本基金收支之预算及决算,监理会应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监理会应订定会计制度。 第 16 条 本办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