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办法依劳工退休金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事业单位实施劳工退休金条例年金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应依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令规定。 保险人及保险业务员、保险代理人及保险经纪人经营、执行本保险业务,应依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令规定。 第 3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本办法所称保险业务主管机关,指保险法所定主管机关。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业,系指经营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人身保险业务之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代理人、保险业务员及保险经纪人,系指保险法第八条、第八条之一及第九条规定者。 第 5 条 雇主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为劳工提缴年金保险费之本金及收益,应作为给付劳工退休金之用;劳工未符合请领条件前,不得请领保单价值准备金。 第 6 条 年金保险契约约定之权利,不得让与、扣押、抵销或供担保。要保人及被保险人不得以保险契约为质,向保险人借款。 第 7 条 投保本保险、请领给付之手续及应备文件,除本办法规定者外,年金保险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年金保险之最低保单价值准备金累积期间、行政费用、保单价值准备金及收益计算方式之约定,年金保险契约中应予明显标示。 保险人应发给劳工保险证,保险证中应载明年金保险投保及保险给付等事项之申诉及处理程式。 第 8 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所称雇用劳工人数,以申请实施本保险之当月一日投保劳工保险之人数为准,包括事业单位元分支机构及所属单位雇用劳工之总人数。 经核准实施年金保险之事业单位,于雇用劳工人数减少至二百人以下或选择参加年金保险之劳工人数减至全体劳工人数二分之一以下时,得继续实施。 第 9 条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其个别公司人数达二百人以上者,得分别申请实施年金保险。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所雇用之劳工人数合计达二百人以上者,得经金融控股公司工会同意,金融控股公司无工会者,经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全体劳工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后,并同申请实施年金保险。 依第一项申请实施年金保险,其选择参加年金保险之劳工人数未达个别公司劳工人数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依第二项申请实施年金保险,其选择参加年金保险之劳工人数未达全体劳工人数二分之一以上者,仍不得实施。 第 10 条 事业单位征询劳工参加年金保险意愿,应先将年金保险单条款交付劳工,并明确告知年金保险内容。 第 11 条 事业单位经劳雇双方合意,依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实施年金保险时,应检附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一、申请书。 二、雇主身分证及营利事业登记证、工厂登记证或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工会同意参加年金保险之同意书。无工会者,免附。 四、参加年金保险之劳工签名同意书影本。 五、经审查核准之年金保险单条款及证明文件。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前项第三款之工会同意书有效期间为二年。 第 12 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参加年金保险之劳工变更保险人事项。 二、调降或调高年金保险费提缴率事项。 三、足以影响劳工退休金给付标准事项。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有前项情形者,事业单位应检附劳工之签名同意书、原投保之年金保险契约及变更之年金保险契约内容。 第 13 条 年金保险契约未经劳工同意,雇主不得变更或终止。任意变更或终止致劳工受有损害者,劳工得向雇主请求赔偿。 事业单位依第十六条第一项办理投保或变更时,未检附主管机关之核准文件者,保险人不得受理;保险人未依规定办理,致劳工受有损害者,劳工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 14 条 主管机关应于受理事业单位申请实施年金保险之翌日起六十日内核复,并副知劳工保险局(以下简称劳保局);申请变更时,亦同。 前项年金保险之申请或变更所需文件有欠缺者,应于限期内补正,逾期不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前项主管机关应自受理补正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内核复。 事业单位所报事项或文件经查证有虚伪情事者,于行政处分后三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 15 条 事业单位应于核准实施或变更年金保险内容之日起十五日内,于事业单位内公告年金保险单条款周知并通知劳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