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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6-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7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核子事故分类与应变及通报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核子事故紧急应变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核子事故依其可能之影响程度,分类如下:
  
  一、紧急戒备事故:发生核子反应器设施安全状况显著劣化或有发生之虞,而尚不须执行核子事故民众防护行动者。
  
  二、厂区紧急事故:发生核子反应器设施安全功能重大失效或有发生之虞,而可能须执行核子事故民众防护行动者。
  
  三、全面紧急事故:发生核子反应器设施炉心严重恶化或熔损,并可能丧失围阻体完整性或有发生之虞,而必须执行核子事故民众防护行动者。
  
  第 3 条
  
  前条核子事故之归类及研判程序,由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 (以下简称经营者) 订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4 条
  
  各紧急应变组织及参与紧急应变作业之机关 (构) ,应提报紧急通讯资料,送请中央主管机关编制核子事故紧急通讯录;通讯资料变更时,应通知中央主管机关更新。
  
  第 5 条
  
  各紧急应变组织应设置通报系统,编订各项通报设备之操作程序书,并办理人员训练。
  
  第 6 条
  
  核子事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经营者应依本法施行细则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规定办理通报。
  
  第 7 条
  
  中央主管机关接获核子事故通报后,应视事故状况通知地方主管机关、各指定之机关及各紧急应变组织,并适时通报行政院灾害防救委员会及陈报行政院院长。
  
  第 8 条
  
  发生紧急戒备事故时,核子事故设施内紧急应变组织应立即成立及开始运作,并测试紧急装备;核子事故紧急应变专责单位应针对事故状况及影响程度,进行各项必要之应变准备作业。
  
  发生厂区紧急事故或全面紧急事故时,核子事故紧急应变专责单位应全部动员,进行各项应变,并配合执行设施外紧急应变作业。
  
  第 9 条
  
  核子事故中央灾害应变中心、核子事故辐射监测中心、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及核子事故地方灾害应变中心之应变行动如下:
  
  一、通知待命:各中心透过各种通讯方式,通知所有应变编组人员。
  
  二、集结整备:各中心集合与清点所有应变编组人员及装备,并与中央主管机关、其他紧急应变组织保持密切连系及了解事故演变情形;必要
  
  时先行派遣人员前往应变作业场所。
  
  三、设置成立:各中心应变编组人员携带装备前往应变作业场所进行设置并展开作业。
  
  第 10 条
  
  发生紧急戒备事故时,中央主管机关应成立紧急应变小组,并依事故状况及影响程度,通知核子事故辐射监测中心、核子事故地方灾害应变中心及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待命;必要时,应通知核子事故辐射监测中心集结整备。
  
  第 11 条
  
  发生厂区紧急事故时,中央主管机关应成立紧急应变小组及设置成立核子事故辐射监测中心,并通知核子事故地方灾害应变中心及核子事故支援中心集结整备。
  
  有扩大执行应变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成立核子事故中央灾害应变中心,并由该中心通知国防部及地方主管机关分别设置成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及核子事故地方灾害应变中心。
  
  第 12 条
  
  发生全面紧急事故时,中央主管机关应成立紧急应变小组、设置成立核子事故辐射监测中心及核子事故中央灾害应变中心,并由核子事故中央灾害应变中心通知国防部及地方主管机关分别设置成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及核子事故地方灾害应变中心。
  
  第 13 条
  
  热功率在一万千瓦以下之研究用核子反应器,其核子事故分类与应变及通报事项,除依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紧急应变管制办法规定办理外,准用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条、第五条规定。
  
  第 14 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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