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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6-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7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事务管理规则


  第 1 条
  
  行政院为统一各机关之事务管理,提高行政效率,特订定本规则。
  
  第 2 条
  
  各机关之事务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 3 条
  
  本规则之规定,于公营事业及公立学校适用之。
  
  第 4 条
  
  本规则所称事务管理,其范围如左:
  
  一文书管理。
  
  二档案管理。
  
  三出纳管理。
  
  四财产管理。
  
  五物品管理。
  
  六车辆管理。
  
  七办公处所管理。
  
  八宿舍管理。
  
  九安全管理。
  
  一○集会管理。
  
  一一工友管理。
  
  一二员工福利管理。
  
  一三工作检核。
  
  第 5 条
  
  各机关对其他机关、团体或人民行文之程式,除依公文程式条例之规定办理外,其文书处理,依本规则之规定。但机关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6 条
  
  私人函件涉及公务者,得依规定程序,作为公文书处理。
  
  第 7 条
  
  各机关之文书处理,依分层负责规定,由主管人员核判,不得逾越或废弛,并得依规定,将决行案件,列报机关首长或上级机关核阅。
  
  第 8 条
  
  机密文书区分为国家机密文书及一般公务机密文书。有关国家机密事项,依国家机密保护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有关一般公务机密事项,依相关法规及保密规定办理。
  
  第 9 条
  
  各机关得依本规则及有关规定,订定文书处理实施要点,以资配合实际需要。
  
  第 10 条
  
  各机关文书处理程序,分为下列步骤:
  
  一收文处理:签收、拆验、分文、编号、登录、传递。
  
  二文件签办:拟办、送会、陈核、核定。
  
  三文稿拟判:拟稿、会稿、核稿、判行。
  
  四发文处理:缮印、校对、盖印及签署、编号、登录、封发、送达。
  
  五归档管理:依档案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前项各款以电子文件行之者,应依机关公文传真作业办法、机关公文电子交换作业办法及文书及档案管理电脑化作业规范之规定办理。但其他法令
  
  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11 条
  
  各机关处理文书,应明确划分各经办单位之权责,以期密切配合。
  
  第 12 条
  
  各机关文书之处理,其方式、手续、流程、文字、用语等,应力求简明。
  
  第 13 条
  
  收发文书,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包封是否完整。
  
  二附件是否相符。
  
  三发文时间是否相称。
  
  四签收手续是否完备。
  
  前项各款以电子文件行之者,应依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处理。但法令另有
  
  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条
  
  各机关应指定适当人员负责办理收发文及分文工作;收发电报、传真、电子交换及机密文件,并应指定专人处理。
  
  第 15 条
  
  收文时应将收文日期、编号及来文摘要登录于总收文登记表 (簿) 。
  
  第 16 条
  
  各机关得视实际需要,采用收发文同号方式,使收发文处理手续更趋简化。
  
  第 17 条
  
  收文应尽速送达各承办单位,急要文件应提送或提陈。
  
  第 18 条
  
  承办人员对于文书之拟办,应查明全案经过,依据法令作切实简明之签注。
  
  第 19 条
  
  凡案件内容涉及其他机关或其他单位者,应事先协调。
  
  第 20 条
  
  撰拟文稿应简明扼要。如引述来文,应摘录要点。全文过长必须抄录者,应作为附件处理。
  
  第 21 条
  
  文稿稿面应由承办人员记明受文者、速别、密等及解密条件或保密期限、附件、正本、副本、档号之分类号、保存年限、电子公文交换机制类别及其他必要之事项。
  
  第 22 条
  
  文稿之保存期限,分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二种,其基准应依档案法及相关规定定之。
  
  第 23 条
  
  文稿办妥,应经单位主管审核,并视需要送会有关单位后,再行陈判。
  
  第 24 条
  
  核稿人员对于文稿如有意见,应迳行修改并签章以示负责。会稿人员对于文稿如有意见,应加注签条,退请承办单位酌办。各机关得指定阅稿人员负责文字、程式、行款等之校阅事宜。
  
  第 25 条
  
  机密性及重要性之文稿,应指定专人缮印、校对、盖印、编号登录及封发。
  
  第 26 条
  
  文书之封发,应注意送达方式,查对附件及受文机关后再妥封速发,急要文书,应随到随发。业务及所属单位繁多之机关,应设立公文交换中心,定时集中交换。
  
  第 27 条
  
  文稿缮发后,送档案管理单位点收,其须续办者得退还原承办单位。收文经批存者亦同。
  
  第 28 条
  
  文书于处理过程中,凡经办人员均应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经办之年月日时。
  
  第 29 条
  
  各机关应全面实施文书流程管理,并依文书性质、流程及相关法令规定处理时限,确实督促各级人员依限办结,以有效提升行政效能。
  
  第 30 条
  
  文书流程管理,除应由各级人员自我管理外,另包括文书稽催、时效统计分析及流程简化等工作,并应分层逐级实施管制,以明权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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