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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6-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7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渔船输出许可准则


  第 1 条
  
  本准则依渔业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输出我国籍渔船者,应填具申请书 (格式如附件一) 并检附下列文件,向船籍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核转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核发货品出口同意书,始得办理输出:
  
  一、渔业执照正本、影本各一份及配油手册正本。
  
  二、船舶国籍证书或小船执照影本二份。
  
  三、买卖契约书影本二份。
  
  四、经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 (以下简称我国驻外馆处) 认 (验) 证之船旗国同意该船设籍之证明文件正本、影本各一份。
  
  五、经我国驻外馆处认 (验) 证之船旗国渔业主管机关出具该国将负起管理该船之责任,并遵守相关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管理措施之证明文件正本、影本各一份。
  
  六、申请输出鲣鲔围网渔船者,应另检附经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或船旗国认证事先汰换鲣鲔围网渔船之证明文件正本,该文件应载明国籍、总吨数、区域登记号码等事项。
  
  输出渔获物运搬船至国外作为商 (货) 船使用者,免附前项第五款文件。
  
  第 3 条
  
  造船厂建造供输出之渔船,应于建造前填具申请书 (格式如附件二) 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渔船船图 (含一般布置图、中央断面图及线图) 及施工说明书二份。
  
  二、建造船舶买主订购船舶之相关证明文件一份。
  
  三、经我国驻外馆处认 (验) 证之船旗国同意该船设籍证明文件正本、影本各一份,且该证明文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建造船舶买主之姓名、国籍、护照号码 (附影本一份) 、联络地址及电话等基本资料。
  
  (二) 作业海域、渔业种类。
  
  (三) 建造船舶买主及相关投资者之出资情形。
  
  造船厂申请建造鲣鲔围网或延绳钓渔船前,除提出前项文件外,应另检附洽订建造船舶买主出具之经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或船旗国认证事先汰换渔船之证明文件正本,该文件应载明国籍、总吨数、区域登记号码等事项。
  
  依第一项取得建造许可之渔船,应于核准后二年内建造完成并申请货品出口同意书,未能于有效期间内完成者,应检附原许可建造文件及第一项规定文件重新提出申请。
  
  第 4 条
  
  依前条规定建造之渔船,输出前造船厂应填具申请书 (格式如附件三) 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货品出口同意书,始得办理输出:
  
  一、渔船全侧及局部渔捞设施之五乘七寸照片各二张,并检附电子档案。
  
  二、经我国驻外馆处认 (验) 证之船旗国同意该船设籍之证明文件或船舶国籍证书正本、影本各一份。
  
  三、经我国驻外馆处认 (验) 证之船旗国核发之渔业执照正本、影本各一份。
  
  四、中央主管机关核发建造许可文件影本一份。
  
  第 5 条
  
  依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检附之文件如非中文或英文本,应并附经法院或民间公证人认证之中文译本一份。
  
  第 6 条
  
  为辨识申请人所提证明文件真伪,主管机关得洽请我国驻外馆处、相关国家或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协助查证。
  
  第 7 条
  
  中央主管机关审查第四条之申请案,得派员或委讬直辖市、县 (市) 政府派员登船检查。
  
  第 8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许可建造:
  
  一、以不实文件提出申请。
  
  二、建造输出鲣鲔围网或延绳钓渔船,未先行汰换区域内同吨级渔业种类渔船。
  
  三、建造输出渔船违反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所通过之相关保育管理决议。
  
  四、建造输出渔船至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所制裁之国家。
  
  五、建造输出鲣鲔围网或鲔延绳钓渔船至非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会员国或合作非会员国。
  
  六、建造输出流网渔船。
  
  第 9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发货品出口同意书:
  
  一、以不实文件提出申请。
  
  二、未依许可事项建造渔船。
  
  三、本准则发布后未经许可建造渔船或未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四、我国籍渔船输出违反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所通过之相关保育管理决议。
  
  五、我国籍渔船输出至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所制裁之国家。
  
  六、我国籍专兼营流网渔船输出前未拆除流网相关设备。
  
  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货品出口同意书后,在原许可渔船输出前发现有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情事时,得撤销或废止原核发之货品出口同意书。
  
  第 10 条
  
  依本准则核发之货品出口同意书,其有效期间自签证日起三十日,未能于有效期间内输出者,应检附原货品出口同意书重新提出申请。
  
  货品出口同意书于通关前遗失或毁损者,应申请注销重新签证。
  
  第 11 条
  
  本准则发布施行前,建造中及已建造完成之渔船,造船厂应于本准则施行日起二个月内,检附渔船船图、施工说明书及建造船舶买主订购船舶之相关证明文件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并依申请船长二十四公尺以上渔船出口同意书作业要点办理输出。
  
  未于前项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查者,应依本准则第三条及第四条办理。
  
  第 12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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