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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规范渔船建造、改造、租赁、输入与经营渔业种类之许可及渔业证照之核发,依渔业法第七条及第八条规定订定本准则。 第 2 条 特定渔业之渔船建造、改造、租赁、输入与经营渔业种类之许可及渔业证照之核发,适用本准则。 娱乐渔业之渔船建造、改造、租赁、输入之许可及渔业证照之核发,除娱乐渔业管理办法另有规定外,准用本准则。 渔业权渔业之渔船建造、改造、租赁、输入之许可,准用本准则;其渔业证照之核发,依渔业法及渔业权登记规则办理。 第 3 条 本准则之用辞定义如下: 一、渔业证照:指渔业执照、渔业证。 二、渔业种类:指渔业证照登记之主渔业,不包括兼营渔业。 三、渔船灭失:指渔船解体、沈没、搁浅、毁损、失踪、被外国政府扣押或没收,并注销船籍者。 四、汰建资格:指渔业人原有渔船灭失缴销渔业证照后,经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吨数渔船,汰换原有渔船,继续经营相同渔业种类之资格;或汰换在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注册登记之累积等同吨级鲣鲔围网渔船后,经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输出及建造,继续经营鲣鲔围网渔业之资格。 五、汰旧吨数:指渔业人缴销或汰换渔业证照后,经核准取得汰建资格之吨数。 六、渔船吨数:指经航政机关依船舶丈量规则丈量之总吨位;其在交通部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交航 (七一) 字第一五八四号令修正该规则前丈量者,加计百分之三十。 第 4 条 符合左列规定之一者,得申请核发渔业证照: 一取得以汰建资格新建之渔船经营渔业者。 二经核准以新建二千吨以上之渔获物运搬船经营渔业者。 三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输入之渔船经营渔业者。 四以承受或租赁他人之渔船经营渔业者。 五经核准以现有渔船变更经营渔业种类者。 六经核准以渔船专门从事渔业训练、试验、巡护者。 第 5 条 现有渔业证照有效期间届满申请换发者,应于期满前三个月内为之。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事先申请经主管机关核准延期换照者,得于主管机关核准期限届满前申请换发。 二经主管机关核准休业者,得于休业终了复业前申请换发。 逾期申请换发渔业证照者,由主管机关依渔业法规定处分。 第 6 条 承受他人渔船申请核发渔业证照者,应于航政机关办妥船舶所有人变更后一个月内办理。 第 7 条 渔业证照应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检附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渔业人、渔船船名或经营渔业种类变更时,应重新申请换发新照。 第 8 条 渔船灭失后,渔业人应检附证明文件、航政主管机关注销船籍之证明文件及原领渔业证照,申请注销渔业证照。 渔船被没收、没入或出售国外者,由主管机关迳予注销渔业证照。 第 9 条 渔业人取得汰建资格后不建造新船者,得以其他现有渔船申请变更经营与汰建资格相同之渔业种类。 现有渔船依前项以汰建资格变更经营渔业种类者,得保留该船原经营渔业种类之汰建资格。 第 10 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直接申请变更经营渔业种类: 一珊瑚渔业、采贝介类渔业、潜水器渔业渔船变更经营拖网以外之其他渔业。 二双船拖网渔业渔船变更经营单船拖网渔业。 第 11 条 经核准变更经营渔业种类者,二年内不得再申请变更经营渔业种类。 输入之渔船不得申请变更经营渔业种类。但以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输入之渔船,得依前二条之规定办理。 第 12 条 特定渔业渔船、专营娱乐渔业渔船与渔业权渔业用渔船相互变更或兼营规定如左: 一特定渔业渔船得申请变更经营或兼营其他类别渔业。但鲭围网渔船、渔获物运搬船不得申请。 二专营娱乐渔业渔船不得申请变更经营或兼营其他类别渔业。但船龄满三年以上经主管机关核准改造后,得申请变更经营特定渔业。 三渔业权渔业用渔船得申请变更经营。但不得兼营其他类别渔业。 专营娱乐渔业渔船申请变更经营特定渔业,以一支钓、曳绳钓、延绳钓、镖旗鱼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许可之渔业种类为限。 渔业权渔业用渔船申请变更经营特定渔业时,不得经营珊瑚渔业、采贝介类渔业、潜水器渔业、拖网渔业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限制之渔业种类。 第 13 条 特定渔业渔船、专营娱乐渔业渔船、渔业权渔业用渔船得相互汰建。 专营娱乐渔业渔船与渔业权渔业用渔船汰建为特定渔业渔船时,不得经营珊瑚渔业、采贝介类渔业、潜水器渔业、拖网渔业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限制之渔业种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