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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4 条 渔业人以一艘以上渔船之汰建资格申请建造新船,其汰旧吨数小于新建渔船吨数时,应补足汰旧吨数。但差额未满一吨时免补足。 汰旧吨数超过新建渔船吨数一吨以上时,得予保留;保留之汰旧吨数仅能供其他渔船补足汰旧吨数,不得用于增建新船;保留之汰旧吨数,自核准保留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依第一项应补足汰旧吨数,以第二项核准保留或以鲭鱼参围网渔船及渔获物运搬船以外之其他渔业种类补足汰旧吨数时,其补足之汰旧吨数不得超过新建渔船吨数之百分之四十九。 渔业人依第九条第一项以汰建资格申请现有渔船变更经营渔业种类者,其汰旧吨数小于或超过现有渔船吨数时,准用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 渔业人建造渔获物运搬船或鲭鱼参围网渔船者,不得小于原有渔船吨数,亦不适用第二项规定,且其汰旧吨数不得供其他渔业种类渔船汰建或补足汰旧吨数。 渔业人建造一百吨以上渔船者,或依第九条第一项以汰建资格申请现有一百吨以上渔船变更经营渔业种类者,应取得至少一艘一百吨以上相同渔业种类渔船汰旧吨数,不足或剩余之汰旧吨数准用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 渔业人申请输入新式渔法渔船及专营娱乐渔业渔船,其所需汰旧吨数为鲭鱼参围网渔船及渔获物运搬船以外之其他渔业种类。 第 15 条 渔船经核准改造致增加吨数者,应补足汰旧吨数。但差额未满一吨时免补足。 一百吨以下渔船改造后总吨数不得超过一百。 第 16 条 申请保留汰建资格者,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原有渔业证照。 二、汰旧渔船之船籍注销证明文件。 三、渔船灭失之证明文件,或经专案核准输出鲣鲔围网渔船证明文件。 四、其他指定之文件或资料。 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注销渔业证照者,依前项规定申请时得免检附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 第 17 条 汰建资格自渔业灭失之日起三年内有效。 渔船被外国政府扣押,主管机关已完成处分或核定免予处分,或被扣押满二年尚未判决者,其汰建资格自船主向航政机关办妥船籍注销之日起三年内有效。 依第九条第二项获准保留汰建资格者,自获准之日起三年内有效。 第 18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保留汰建资格:一渔船未灭失者。二有渔业法第七条之一各款情形之一,不予核发渔业证照者。三渔船申请解体时已逾渔业证照有效期限或核准休业期限者。四中央主管机关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告限建后未取得汰建资格输入之新式渔法渔船。五渔船搁浅船主未予妥善处理,而有影响船只航行,或污染海洋环境之虞者。 第 19 条 现有渔船预定解体者,得先申请汰建新船。但新船造妥申请渔业证照前,应将旧船解体并注销原领渔业证照。 第 20 条 拖网、延绳钓、鱿约、鲣鲔围网、鲭参围网等主渔业,不得登记为兼营渔业。其已核准兼营者,于申请核、换发渔业证照时,渔业人得申请将该兼营渔业变更登记为主渔业。未申请者,由主管机关将该兼营渔业迳予注销。 第 21 条 珊瑚渔业、采贝介类渔业、潜水器渔业之渔船除原有渔业证照到期申请换发者外,不核发新渔业证照。 前项渔业申请保留汰建资格者时,渔业人应选择汰建为其他渔业种类之渔船。 第 22 条 (删除) 第 23 条 (删除) 第 24 条 渔业证照登记之主渔业以一种为限,兼营渔业以三种为限。 第 25 条 经核准建造之渔船,应于核准后二年内建造完成申请渔业证照。逾期者原核准失效。但船壳已建造完成并已购妥主、副机等主要设备者,得于二年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一年建造期限。 第 26 条 渔船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国外输入: 一、具有新式渔法渔船,经中央主管机关专案审查核准者。 二、专营娱乐渔业渔船。 三、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以我国籍渔船从事对外渔业合作而登记合作渔业国国籍,于结束国外渔业合作者;或经专案辅导输出设籍他国,于日后原船再回籍者。 四、符合第二十六条之一、第二十六条之二及第二十六条之三规定之渔船。 依前项第一款输入之渔船,应先取得汰建资格,其船龄自建造完成下水之日起至申请日止,不得超过十年。 依第一项第二款申请输入之专营娱乐渔业渔船以新建造者为限。申请人应先取得汰建资格,并经拟设籍渔港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同意后,核转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第 27 条 渔业证照遗失或污损者,渔业人应检附证明文件向原核发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28 条 (删除) 第 29 条 申请核发、换发、补发渔业证照者,依渔业法第七条规定缴纳之证照费,规定如附表。 第 30 条 舢舨渔筏经营之渔业种类及汰建、改造得另由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定之。但不得经营珊瑚渔业、采贝介类渔业、潜水器渔业及拖网渔业。 第 31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