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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植物品种及种苗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所为品种权之各项申请及种苗业登记之申请,应向主管机关以我国文字书面提出。 前项申请应检附之证明文件系外文者,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检附我国文字译本或节译本。 各项申请书及检附之文件,其科学名词之译名以国立编译馆编译者为原则,并应附注外文原名;植物名称应附注学名。 第 3 条 申请人得委任代理人;申请人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者,应委任代理人为之。 申请人委任代理人时,应向主管机关提出委任书,载明代理权限及送达处所。 申请人变更代理人之权限或更换代理人时,非以书面通知该主管机关,不生效力。 第 4 条 申请人之姓名或名称、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有变更时,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 第 5 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所定应检附之证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为之;其经当事人释明与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得以影本代之。但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检附外国政府证明受理之文件应为正本。 原本或正本,经主管机关验证后得发还之。 第 6 条 依本法所为各项申请文件之送达,以书面提出者,以送达主管机关之日为准;以挂号邮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邮当日之邮戳所载日期为准。 第 7 条 未依本法第四条规定公告之植物种类,利害关系人得叙明下列事项,向中央主管机关建议公告: 一、建议人之姓名、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团体者,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联络电话。 二、植物种类及其学名。 三、建议公告之理由。 四、该植物种类主要栽培品种之性状表。 五、繁殖方法。 六、栽培方法。 七、建议人之签名或盖章。 八、提出日期。 第 8 条 因继承、受让品种申请权或品种权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之: 一、继承:死亡及继承证明文件。 二、受让:让与契约书或让与人出具之证明文件。公司因并购而承受者,其并购之证明文件。 前项继承或受让为品种权者,应提出品种权证书。 第 9 条 品种权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植物种类、学名及品种名称。 二、申请人之国籍、姓名、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团体者,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联络电话。 三、育种者之姓名、住、居所。 四、有委任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联络电话。 五、声明事项。 六、检附之文件清单。 第 10 条 申请人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品种权主张下列事项者,应于申请时声明之: 一、未超过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定期间。 二、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主张优先权者,应载明申请之国家、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三、不予公开之营业秘密资料。 第 11 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四款所定品种来源为国外育成者,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限期检附外国申请案号检索资料或审查结果资料;届期未提供时,依现有资料审查。 第 12 条 申请品种权主张优先权者,其申请书之记载事项或证明文件不完备,经通知补正时,该补正部分已见于主张优先权之先申请案,以原申请日为申请日。 第 13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所为品种权之核准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案之编号及日期。 二、公开案号及日期。 三、证书号码及发证日期。 四、植物种类、学名及品种名称。 五、品种特性概要。 六、品种权人姓名或名称。 七、权利期间。 前项品种权经核准公告后,有错误或不完整者,品种权人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更正或补充。中央主管机关于核准更正或补充后,应公告之。 第 14 条 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定品种权授权他人实施,应由品种权人或被授权人以书面,并检附授权契约或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前项授权契约或证明文件,应载明授权地域及期间。 第 15 条 品种权质权之设定、变更、消灭,品种权人或质权人应以书面,并检附品种权证书及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一、质权设定登记者,其质权设定契约书。 二、质权变更登记者,其变更证明文件。 三、质权消灭登记者,其债权清偿证明文件或各当事人同意涂销质权设定之证明文件。 前项第一款所定质权设定契约,应载明植物种类、品种名称、品种权证书字号及债权金额;其质权设定期间,以品种权利期间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