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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6 条 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申请特许实施品种权者,申请人应载明理由,并检附实施计划书及相关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依本法第三十条第八项或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废止特许实施品种权者,申请人应载明废止之理由,并检附证明文件。 第 17 条 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品种权人抛弃品种权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一、被抛弃品种权之植物种类及品种名称。 二、证书号码及发证日期。 三、抛弃人之国籍、姓名、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团体者,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联络电话。 四、抛弃人签名或盖章。 五、抛弃该品种权之起始日期。 六、有授权他人实施或设定质权者,应附被授权人或质权人之同意书。 第 18 条 申请撤销或废止他人品种权者,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 一、该品种之植物种类及品种名称。 二、证书号码及发证日期。 三、申请人之国籍、姓名、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团体者,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联络电话。 四、撤销或废止之理由及证据。 五、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六、申请日期。 前项第四款所定证据,申请人得自提出撤销或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提之。 第 19 条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前条申请案后,应将申请书之副本送达品种权人或其代理人。品种权人应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除先行声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届期不答辩者,迳予审查。 第 20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备品种权登记簿,记载下列事项: 一、植物种类、学名及品种名称。 二、品种权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三、品种权为共有时,各共有人之持分。 四、申请案之编号及日期。 五、公开案号及日期。 六、核准公告之文号及日期。 七、证书号码及发证日期。 八、品种特性。 九、育种者之姓名及住、居所。 十、品种权继承或让与日期及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姓名、住、居所。 十一、主张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优先权之第一次申请品种权之国家、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十二、被授权人之姓名或名称、住、居所及授权登记日期。 十三、品种权质权设定、变更或消灭登记日期及质权人姓名或名称、住、居所。 十四、特许实施品种权人之姓名、国籍、住、居所及核准、撤销或废止日期。 十五、补发证书之事由及日期。 十六、品种权消灭之事由及日期。 十七、品种权利期间及年费缴交纪录。 十八、其他有关品种权事项。 前项各项权利人如为法人或团体者,应载明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联络电话。 第 21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应将登记种苗业者异动资料副知中央主管机关,并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前一年之登记及变更登记资料汇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 22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派员检查时,为检查种苗标示事项与其内容是否相符,得抽取样品三份,会同业者封缄,一份交由业者保存,二份由检查人员携回供检验及保存,携回之种苗应予价购。 主管机关执行前项样品检验时,得会同或委讬农业试验研究机构为之。 第 23 条 依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发给之品种权证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品种权人姓名或名称。 二、植物种类、学名及品种名称。 三、权利期间。 四、品种权为共有时,各共有人之持分。 五、证书号码。 六、发证日期。 第 24 条 品种权证书、种苗业登记证遗失或毁损时,品种权人、种苗业者得叙明事由向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25 条 本细则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