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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6-2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7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种苗业者应具备条件及设备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植物品种及种苗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种苗业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然人或法人。
  
  二、有固定之营业场所。
  
  第 3 条
  
  申请种苗业者登记,应载明之经营种类如下:
  
  一、育种。
  
  二、种子、苗木繁殖。
  
  三、种子、苗木输出。
  
  四、种子、苗木输入。
  
  五、种子、苗木销售。
  
  六、基因转殖植物种苗之繁殖、输出入或销售。
  
  第 4 条
  
  经营育种或繁殖之种苗业者应具备设备如下:
  
  一、育种业者:
  
  (一) 低温冷藏设备:冰箱或冰柜等供做储藏种苗材料、用具或药品等用途者。
  
  (二) 消毒或灭菌设备:作业过程中防除病菌污染所必需之机具。
  
  二、繁殖业者:
  
  (一) 种子繁殖业者
  
  1.种子风选机或其他精选设备。
  
  2.封罐机或封口机。
  
  3.种子贮藏设备低温 (摄氏十五度以下) 干燥贮藏库 (一立方公尺以上) 或可贮存二百公斤以上之密闭种子桶。
  
  4.种子洁净度及发芽率等品质检查设备。
  
  5.秤量器。
  
  (二) 苗木繁殖业者
  
  1.苗圃: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2.冷藏设备:低温 (摄氏十五度以下) 定温箱或电冰箱一台以上。
  
  3.消毒设备:高温高压杀菌器或其他消毒设备。
  
  第 5 条
  
  经营基因转殖植物种苗之繁殖、输出入或销售之种苗业者,应向释出所在地主管机关办理营业项目登录。
  
  前项种苗业者应有专责管理人员并采取相关管理措施,避免与非基因转殖植物混杂。
  
  第 6 条
  
  前条种苗业者,应以专一识别码为索引,备置经营登记簿,载录下列资料:
  
  一、基因转殖植物之名称。
  
  二、基因转殖植物之来源。
  
  三、繁殖者,其繁殖纪录。
  
  四、基因转殖植物之销售去处。
  
  五、基因转殖植物之交易日期及数量。
  
  六、基因转殖植物之交易单据或证明。
  
  第 7 条
  
  前条经营登记簿应妥存至少五年,供主管机关必要时之查阅。
  
  前项资料涉及营业秘密部分,主管机关应予保密。
  
  第 8 条
  
  本标准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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