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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指于工厂制造组装后,运至建筑物工地接管安装,处理生活污水之设施。 前项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处理方式属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订定之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设计技术规范者,其处理功能及设计规格等,应符合该规范之规定。 第 3 条 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审定登记后,始得上市。 前项审定登记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办理。 第 4 条 依前条规定提出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审定登记申请者 (以下简称申请者) 应缴纳审查费,并以一厂牌、一型号、一设施,为单一申请案件。 前项申请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营利事业登记证或经政府机关核准登记之证明文件影本。 三、具有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制造相关营业项目之工厂登记文件影本。但未设立工厂者,应检具委讬合法工厂之证明及其工厂登记文件影本。 四、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五、设计说明书:包含设计规格、图说、功能计算及处理流程图与说明等。 六、抗压、渗漏测试计划书,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 实体设施规格资料。 (二) 测试程序及步骤说明。 (三) 渗漏测试程序测试内容说明。 (四) 抗压试验测试程序测试内容说明。 七、功能测试计划书,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 实体设施规格资料。 (二) 达到最大污水处理量之操作条件所需日数与完成功能测试所需日数 。 (三) 污水处理流程简介及处理单元之各项操作参数。 (四) 功能测试程序及步骤说明。 八、安装、操作维护及使用手册,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 安装指引:包括设置型态、施工规范、动力需求及设施设置、设置 基础等相关措施。 (二) 操作维护使用说明。 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依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规定之技术规范设计者,免予检具前项第七款之功能测试计划书。 第 5 条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审定登记,分第一阶段设计技术书面审查及第二阶段抗压、渗漏及功能测试审查。 前项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依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规定之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设计技术规范设计者,免进行第二阶段功能测试审查。 第 6 条 申请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审定登记,经第一阶段设计技术书面审查核准,应即设置实体设施,依核准之测试期限进行第二阶段抗压、渗漏及功能测试。未能于期限内完成测试者,得于期限届满前七日内申请展延。但展延以一次为限,且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前项经抗压、渗漏及功能测试期限届满后十四日内,申请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测试纪录报告书,进行第二阶段审查。 前项测试纪录报告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抗压及渗漏测试纪录报告书: (一) 抗压测试结果。 (二) 渗漏测试结果。 二、功能测试纪录报告书: (一) 处理流程说明。 (二) 处理单元之操作参数。 (三) 每日污泥产生量及每日用电量。 (四) 进流水及放流水之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第二款第四目进流水及放流水之水质水量检测应委讬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环境检验测定机构办理。 第 7 条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各阶段审定登记案件,应于六十日内完成审查。必要时得延长三十日。但以一次为限。 前项申请文件经审查不合本办法之规定或内容有欠缺者,应通知限期补正,补正日数不算入前项审查期限内。届期未补正、总补正日数超过九十日或总补正次数超过三次者,应予驳回。 第 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审定通过后,应发给审定登记文件,其应登记主要事项如下: 一、基本资料: (一) 申请者及制造工厂名称、地址。 (二) 申请者及制造工厂负责人姓名、身分证件字号及住址。 二、审定登记内容: (一) 名称。 (二) 厂牌。 (三) 型号。 (四) 规格、材质。 (五) 外型及人孔数。 三、审定登记文件之有效期限及审定登记字号。 四、其他中央主管机关记载之事项。 第 9 条 前条第一款基本资料有变更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其变更涉及前条第二款审定登记内容者,应重新申请审定登记。 第 10 条 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审定登记文件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仍继续使用者,应自期满六个月前起算四个月之期间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三年。 |